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自然分娩单活婴,3月3日按医嘱办理出院,产后按医嘱于3月13日复查,经检查发现小块胎盘没落,当日在被告处门诊接受清宫术,术后回家服药休息,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现阴道不规则流血,再次到被告门诊就诊,经彩超检查后再次按医生要求行二次清宫术,术后原告立即出现阴道大流血下腹部疼痛症状,经医生检查后立即住院进行剖腹探查,最终诊断为子宫穿孔,原告方认为简单的清宫术竟然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是由于术中医生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方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仅不积极处理认真面对反而篡改病历,逃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7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本身诊断和治疗没有过错,按鉴定意见载明,被告的过错就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2、原告的伤残不能按工伤标准来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和损失项目的计算,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进行鉴定,被告对此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岳阳**医院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存在篡改病历的事实。发生鉴定费用6200元。

3、医药费用的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300元。

4、原告2014年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5、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6、护理人李**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7、被扶养人李**、李*乙的身份信息。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本身不存在篡改,是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修改。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结论认为二医院的过错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职工签字的记录,亦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应当提供一年的工资标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当由派出所的盖章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李**;对证据7认为被告已经对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篡改病历的行为,且鉴定系在法院委托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核对原件后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份证据没有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即为李**,本院将依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证据7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为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为复印件,且被鉴定人的病情与本案原告的病情不一致,不能证明过错参与度。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50分,原告谢**因停经40+1周,阴道见红伴腹痛2小时,入住市二医院产科病区。入院后行专科检查,常规消毒下阴道检查:阴道未见明显活动性流水,测阴道分泌物PH﹤7,宫颈管消失,宫口开大1cm。于2015年2月28日顺产单活婴,胎盘膜自剥娩出欠完整,胎盘边缘有缺损,医院方予以抗感染、促子宫收缩、补液等治疗。2015年3月3日,因胎盘欠完整,医院建议行清宫术,原告及家属拒绝清宫,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可能出现大出血、感染等情形,原告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为:孕4产2流2,宫内孕40+1周头位阴道分娩单活婴,羊水污染,胎盘膜粘连并残留,贫血。出院医嘱载明:一周复查彩超,必要时行清宫术,阴道流血多,随诊。

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医嘱前往市二医院复查彩*,彩*提示:宫腔内不均稍高回声团,宫腔积液,产后子宫声像。遂于同日在市二医院门诊行清宫术,留观两小时后无不适回家服药治疗。

2015年3月20日,因原告阴道仍有不规则流血,再次前往二医院复查彩超,提示:宫腔内不均稍高回声团。遂予以二次清宫术,术后予以抗炎、缩宫素促子宫复旧等治疗。术后4小时,因阴道流血多,伴下腹胀痛,同日再次入住市二医院,入院诊断为:清宫术后阴道出血查因,胎盘粘连并植入?子宫复旧不良?子宫损伤?遂于2015年3月20日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探查:见盆腔内暗红色淤血约250ML,子宫约2月大小,子宫后壁右侧可见一约0.3cm×0.5cm穿孔,无明显出血,大网膜与右侧腹壁粘连,肠管未见明显损伤。医方遂决定行子宫穿孔修补术及盆腔粘连松懈术,为进一步探查肠管,医方建议改开腹手术,经征求原告家属同意并入手术室观看后,转开腹。术中刮出少量淤血块,未见明显胎盘组织,医方用1-0可吸收线修补子宫。出院诊断为:子宫穿孔,女性盆腔粘连。

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市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市二医院在对谢**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谢**子宫穿孔并行手术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谢**子宫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本院认为

被告市二医院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不准确,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唯一过错是对原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据此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未予采纳,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成年,均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市二医院对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及市二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湖南**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谢**因停经40+1周,至被告处待产,产后出现胎盘残留,被告两次在门诊对原告行清宫术,在第二次清宫术后致原告出现阴道流血多伴下腹胀痛再次入院,诊断为子宫穿孔,后行手术治疗。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注意避免周围脏器损伤,因被告在对原告行清宫术时未尽该义务,导致原告发生子宫穿孔并行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唯一过错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认为据此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的依据不足。从鉴定意见分析显示,被告因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子宫穿孔并行手术治疗的后果,系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其结论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不当,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目前,对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并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谢**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条1000元及医疗费票据298元,原告第二次行清宫术,共发生医疗费12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住院3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批发零售业的从业人员,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4526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三个月的误工费为11316.25元(45265元/年÷12个月×3个月)。

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人员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为6753.33元(40520元/年÷12个月×2个月)。

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对原告主张1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香为九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谢*香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甲,**年**月**日出生,就读于**小学,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儿子李*乙,**年**月**日出生,居住在岳阳市**社区,抚养年限为18年。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71.5元[(11+18)×18335元/年×20%÷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因医疗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642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144.08元。被告的医疗行为系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00.86元(197144.08×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医院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138000.86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谢**负担65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