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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与张**、陶**、吉首**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9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麻**,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施新沛,被上诉人陶**,被上诉人吉首**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吉首**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与吉首**安装公司对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已调解达成协议,并约定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对此工程款不再有其他请求,上述权利义务经(2012)花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现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再次起诉要求张**、吉首**安装公司、陶**退还工程款8万元,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讼请求8万元与(2012)花民初字第169号案件无关,不构成重复诉讼。在东干渠延长引水工程中,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陶**实际领款为30782元,在(2012)花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认可的已领款额为227825元,实际领款307825元与认可领款227825元差额为8万元,该8万元系张**领取,其本人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其领款行为系代理行为,因此该8万元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陶**与被上诉人吉首**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又是实际代理人,因此吉首**安装公司对该8万元不当得利,负有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94号裁定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陶**辩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张**不是合伙关系,张**亦不是吉首**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吉首**安装公司辩称,一、在(2012)花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吉首**安装公司将58万元诉讼标的让到了40万元,并且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认可当时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27825元,如今,上诉人已以该工程漏记、没结算清为由,重新起诉,属重复诉讼。二、答辩人从未委托张**代管工程和代领款项,因此张**领取的8万元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未与任何人挂靠,只是委托陶**代管工程和代领工程款,也未将工程转包他人,未许可陶**可转委托,因此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主张张**是答辩人代理人完全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首**安装公司与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在(2012)花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双方确认吉首**安装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27825元。现在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认为吉首**安装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30782元,与调解确认的数额相差8万元,而这8万元系吉首**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张**领取,而张**与陶**又系合伙关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8万元不当得利应由吉首**安装公司与张**、陶**共同返还。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一个新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所上述理由是否成立,应进行实体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驳回花垣县兄弟河引水工程管理起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

指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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