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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汤建中,被上诉人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与岳阳**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由临**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18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岳阳**医院赔付汤**各项损失62466.87元。汤**、岳阳**医院均向岳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民法院作出(2014)岳**三终字第175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对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载明:“鉴于汤**的诉求系按照六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二审上诉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其伤残等级已达到四级,但其自愿按照较低等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故本案中应按六级伤残计算汤**的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汤**与岳阳**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岳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汤**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的起诉。汤**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汤**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汤**是根据新的证据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提出诉讼,且涉及的损失费用只是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费用,并不是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且诉讼请求不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汤**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汤**与岳阳**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于2015年2月5日经岳阳**民法院作出(2014)岳**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岳阳**医院已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现汤**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汤**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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