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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新沛,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我于2007年7月与易*甲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易*乙。因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很短时间,后长期两地分居,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任*与被告易*甲离婚;二,婚生之女易*乙由原告任*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易*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之女易*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任*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易*甲于2007年7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易*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任*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易*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有所变差,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任*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任*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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