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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因与攸县**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攸县永安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永安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廖作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为承建湖南**中心押犯区第一标段项目工程,需租用原告永安租赁部的建筑器材。2013年3月25日,原告永安租赁部(甲方)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五、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①钢架管,成本价值为支付赔偿金时同类新管的市场价,租金为0.009元/天.米;②扣件,成本价值为支付赔偿金时同类新扣件的市场价,租金为0.008元/天.套;③顶托,成本价值为支付赔偿金时同类新顶托的市场价,租金为0.04元/天.套。六、租期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八、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每套收1元。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米计收校直费用。顶托底板变形修整5元/个,扣件螺杆螺帽1元/套,丢失损坏,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九、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十、乙方确认刘**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为李**。…十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9月5日产生租赁费56744.6元,校直弯曲管46元,扣件洗油费1270.8元,顶托洗油费1761元,扣件螺杆螺帽缺失费1269元,顶托底板变形修正费375元,以上共计61466.4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57466.4元,另有扣件20套、顶托721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5日前所欠的租金57466.4元,后续租金按29元/天计算至所有器材归还或付清器材赔偿款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所欠的建筑器材或支付赔偿费14540元(其中扣件20套*6元/套,顶托721*20元/套);4、被告按应付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五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20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核算,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为57466.4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方违约,拖欠租金并未全部返还租赁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提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已由被告丢失或损坏,原告有权按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要求赔偿。被告尚有扣件20套、顶托721套未返还,原告提出扣件和顶托分别按每套6元和20元计算赔偿费,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款付清前,被告仍需支付租金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扣件20套、顶托721套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点六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攸县**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攸县**租赁部截至2015年9月5日止的租金及校直、洗油等费用合计57466.4元;三、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攸县**租赁部扣件20套、顶托721套,或支付赔偿款14540元,并支付扣件20套、顶托721套从2015年9月5日至器材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按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的标准计算);四、由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攸县**租赁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5日为20000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7466.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点六三计付);五、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攸县**租赁部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公章“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狱中心押犯区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明确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判决上诉人付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租金、校直及洗油费57466.4元不当,返还扣件20套、顶托721件或支付赔偿款14540元不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合计超过合同租金的25%,违反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南**事务所收费依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超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处使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二、租金等费用系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依据;三、被上诉人自行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万元律师费并未违反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发票系在一审判决之后开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湖南**事务所出具的收据相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租金,洗油、校直,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公章“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狱中心押犯区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明确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但是,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设备,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接受并实际使用且支付了部分租金,因而该标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该标注本身存在歧义,不宜理解为签约无效。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收、发货单和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金、洗油和校直等费用共计57466.4元以及返还扣件20套、顶托721套或者支付赔偿款145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该事实仅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证实,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下调违约金的要求,认定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亦无不当。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合计以不超过合同租金的25%为限,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结合收据、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永安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一、二审和执行等程序代理费用共计10000元,该项律师费收取并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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