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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荣诉称,被告刘**因投资华天宾馆需资金周转向他筹资,后因经营不善与他协商退还所筹资金。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协商由被告退还资金,现尚欠他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偿还,则按民间借贷利率2%承担利息。他是以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职员,被告对所筹资金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扰,严重损害了他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被告所欠本金每月支付2%的利息,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进行了变更:按照2012年央行公布的借期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他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他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原因,不可能找原告借钱。2、他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3、四万元借条的来由是原告在滨湖华天投资了20万元,钱投在王*名下,当时王*答应退八万元给原告,因为他是滨湖华天的法人代表,当时就在湘亿民通投资公司,他拿了四万元给原告。还剩四万元是当着原告的面打电话给谢*、王*,问条子打了谁负责,是原告要他打条子。4、这四万元归王*承担或滨湖华天承担,与他个人无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是真的,但不是他本人自愿出具的,这四万元应该归王*或滨湖华天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湘阴县滨湖华天宾馆开张营业,案外人王*、谢*系该宾馆的股东,被告系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应王*的邀请,原告以20万元入股该宾馆,并将20万元款项转账至滨湖华天宾馆的账户。后因宾馆经营不善,股权人纷纷要求退股,原告跟王*沟通多次,王*同意退还原告股金8万元。后王*组织股东谢*、原告及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表示同意。协商完成后不久,被告通知原告到湘阴县**担保公司领款,被告当场向原告给付了4万元,对余款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当着原告的面拨打了股东王*和谢*的电话,并于通话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庞**肆万元整(一个月还)欠款人:刘**2014.7.26”。被告表示其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并向本院承诺于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但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对欠条中约定的“一个月还”的含义,原告主张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则认为是指在一个月内处理。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4万元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还是应由华天宾馆或宾馆股东偿还;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主张的4万元债务,是原告从华天宾馆退股后,华天宾馆应退还给原告的退股金,该债务原本应由华天宾馆承担。但被告自认已经与华天宾馆的其他股东协商一致,自愿由被告一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说明该笔4万元已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由华天宾馆的公司债务转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所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承担4万元的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依照退股由滨湖华天宾馆或股东王*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4万元退股金已经过被告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和原告的同意,进行了债务转让,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法不应按照基础关系审理本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均认可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一个月还”是指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则抗辩是指一个月内处理,而非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根据交易习惯和文字含义的通常理解,欠条中的“一个月还”应认定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央行公布的借期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8月26起至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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