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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李**、李**与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胡**、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胡**,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文,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胡**系同学关系。2004年,胡**及案外人胡**经嘉禾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珠泉镇杨梅村一组各取得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胡**及案外人胡**将取得的两宗建设用地合并,由胡**出资兴建了一栋三层楼房,房屋主体工程于2012年元月底完工。2014年4月,胡**将外墙装修脚手架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李**搭设。李**、李**搭设的竹竿脚手架完工后,胡**于同年5月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新建房屋的外墙贴瓷砖装修工程发包给李**承建。同年6-8月,李**以每天200元劳务工资雇佣雷**等人从事外墙装修。2014年9月29日9时许,当雷**和李**在一至二楼间的脚手架上做工时,由于支撑脚手板的竹材质横向水平杆断裂,雷**及李**随脚手板坠落至地面而受伤。雷**受伤后,被送至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103.55元,其中雷**本人支付3103.55元,胡**支付13,500元,李**、李**共支付500元。雷**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4日,雷**的伤残经郴州**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雷**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雷**受伤后,多次向李**、胡**、李**、李**索赔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胡**、李**、李**支付雷**各项损失共计156,73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胡**将一栋三层楼房外墙装修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发包给李**,由李**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再由胡**给付报酬。胡**与李**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同年6月,李**、李**向胡**提供竹架,并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承揽架设胡**房屋的脚手架,费用由胡**支付。李**、李**与胡**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时,李**以每天200元雇请雷**一起共同装修外墙贴瓷砖工作,完成工作后雷**到李**处领取劳务费,李**与雷**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只有在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李**、李**、李**及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雷**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上支撑脚手板的横向水平杆断裂,致雷**随脚手板坠落受伤,而雷**使用的脚手架由胡**提供,胡**对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承重能力弱、搭设人员选任过失等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故胡**对雷**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李**是房屋装修脚手架的承揽人,虽然作为定作人的胡**对脚手架的搭设未提出具体的要求,存在过失,但李**、李**亦应确保脚手架的牢固和安全,不能因胡**在定作时未提出质量要求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李**、李**应适当分担胡**承担的责任;李**在承包装修外墙贴瓷砖的过程中,雇佣雷**,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漠,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指使雷**到第一层竹架贴瓷砖,且盲目将瓷砖和砂浆提升到脚手板上,导致事故发生,对雷**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赔偿时可适当减轻李**、胡**、李**、李**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自的过错程度,即分别由胡**承担40%,李**承担40%,李**、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雷**自行承担。因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共计17,103.55元;②伤残赔偿金402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20年);③误工费11,410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647元/年÷365天/年误工期限10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⑤护理费1036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212元/年÷365天/年护理期限15天);⑥营养费300元(20元/天住院15天);⑦鉴定费700元;⑧继续治疗费4000元。对雷**要求李**、胡**、李**、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39.55元。由胡**承担40%,即为34,095.82元;李**承担40%,即为34,095.82元;李**、李**承担10%,即为8524元。其余10%,即为8524元,由雷**自行承担。交通费100元以及其他诊所的医药费1494元,因雷**未提供交通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雷**以其在县城居住为由,请求判令李**、胡**、李**、李**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赔偿雷**各项经济损失85,239.55元的40%,即赔偿雷**34,095.82元。二、由胡**赔偿雷**各项经济损失85,239.55元的40%,即赔偿雷**34,095.82元(包括胡**原已支付的13,500元)。三、由李**、李**赔偿雷**各项经济损失85,239.55元的10%,即赔偿雷**8524元(包括李**、李**原已支付的500元)。其余10%由雷**自行承担。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各被告未给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5元,由李**负担1300元,胡**负担1300元,李**、李**负担417.5元,其余417.5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雷**和李**系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李**与雷**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对脚手架的承重有熟练的预估,是脚手架的承重范围过小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责任分担比例不符合公平原则,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3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不承担赔偿雷**经济损失的义务;2、由胡**、李**、李**按比例赔偿雷**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架设支撑架及选任架设脚手架施工人员上,上诉人胡**无责任,定作人对架设人李**、李**提出了具体架设要求,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超负荷,且擅自剪断绑设支架的铁丝所致;2、伤残鉴定存在问题,程序上违法,对伤情结论有异议,其伤情不至于有这么严重。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李**、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胡**与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原判认定胡**、李**、李**、李**及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李**不应承担对李**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雷**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胡**、李**、李**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1、李**与雷**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雷**与李**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协议;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脚手架承重不合要求,架设脚手架人员的选任与雷**无关,架设脚手架时,胡**并未提出架设要求,无人擅自剪断绑设支架的铁丝,胡**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雷**应得到赔偿;3、一审时,李**、胡**未对雷**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雷**提交的伤残鉴定为依据;4、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李**、李**、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胡**叫李**帮他去搭竹架,后因李**找了人搭竹架,李**就没去了;2、嘉禾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材料、人员加在一起重量太重,且用于拉紧竹架的铁丝被装修人自己剪断。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李**、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脚手架不牢固。

被上诉人雷**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雷**亦提交一份证据,即本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雷**与李**是雇佣关系。

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和雷**在法律上是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关系。

上诉人胡**对被上诉人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李**、李**对被上诉人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李**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胡**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由法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机构作出,不予采信。雷井苟提交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胡**、李**、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胡**、李**、李**、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中存在三个基础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胡**与打架子的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发包方胡**与瓷砖施工者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李**与雷井苟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第一个法律关系,胡**与李**、李**约定胡**将外墙装修脚手架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李**,根据约定,李**、李**自己提供材料,交付的工作成果则是脚手架,双方按脚手架的面积结算价款。李**、李**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以及组织人员完成工作,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对第二个法律关系,胡**与李**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8元,外墙贴瓷砖的水泥等材料和设备吊机由胡**提供。李**是外墙瓷砖施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提供技术和劳动,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完成的平方量计算。李**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及组织人员完成工作,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对于第三个法律关系,李**以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请雷井苟贴瓷砖,完成工作后雷井苟到李**处领取劳务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李**与雷井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2015)郴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导致雷**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上支撑脚手板的横向水平杆断裂,致雷**随脚手板坠落而造成。李*平雇佣雷**装修外墙贴瓷砖,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胡*文明知李*平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房屋装修发包给李*平,存在选任过失,且雷**使用的脚手架系胡*文提供,胡*文应对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承担责任,故胡*文对雷**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李**是房屋装修脚手架的承揽人,李**、李**应确保脚手架的牢固和安全,不能因胡*文在定作时未提出质量要求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李**、李**应适当分担胡*文承担的责任。雷**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赔偿时可适当减轻李*平、胡*文、李**、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李*平、胡*文、李**、李**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胡*文上诉称对雷**的伤残鉴定不服,但胡*文自始未对雷**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胡*文上诉认为雷**的伤情不严重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胡**、李**、李**、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301元,上诉人胡**负担652元,李**、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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