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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友谊与吴小平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石友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县干杉镇,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界市慈利县,故本案应由湖南**民法院或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海驿智能物流园产业园项目工程,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出现;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甲方以劳务出资,乙方以现金100万元出资,该款项作为启动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保证金退还、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中,“纠纷解决”一项写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中,“纠纷解决”一项为空白,未填写管辖法院。原告代理人陈述管辖事项系原告妻子李**所写,且协议是在原告租住的长沙**景民居签订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市开福区。对于协议书所涉的工程位于长沙县干杉镇,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原告自认其提交的《项目工程合伙协议书》中写明的管辖法院系案外人所写,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位于长沙县,且双方认可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县辖区内,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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