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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由嘉禾县龙潭镇往石坡头方向行驶,途径嘉禾县龙潭镇白马岭村路段时,与行人王*乙(2012年4月11日出生)相撞,造成王*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后交通警察从嘉**民医院将王*甲带至交警大队询问,王*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甲因本案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亲属王*丙、刘*甲达成和解协议:1、由王*甲一次性赔偿王*丙、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0元,死者尸体冰冻费、案件鉴定费由王*甲负担,上述款项经双方签字并经法院司法确认后即时清结;2、王*丙、刘*甲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甲予以从轻处罚。应王*甲、王*丙、刘*甲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当事人的上述民事赔偿协议予以了司法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嘉禾县公安局嘉*(交)决字第0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L公交决字(2015)第431024-2900160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王*丙的证言,湘南**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湘南**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10号死因分析意见书、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的罪名成立。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有自首情节,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虽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但其并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认为,王**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王**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处刑的意见量刑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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