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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合伙承包谢家石场,承包后,由于被告处于资金困难时,先后数次从原、被告合伙集资款中拿去现金共计13000元,由被告写下领条一张,至今未归还。当原告要求被告将拿去私用的13000元归还时,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不承认从原告处领了此笔款走,目的是不愿偿还拿走的这13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年底给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领取13000元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爆破开采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4、入股协议书、支出明细、结算单、股份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3日之前支出195000元已结清,合伙人均在入股协议书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领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伪造的。2013年1-6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刘**的生产线,其收支均由原告管理,原告领取了55000元,其中有27000元,是原、被告的收入,13000元是被告胡**应该得的份额,原告没有权要求被告胡**偿还13000元,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证人胡**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账目经我们已结算,总支出195000元,双方均签字认可。但原告领取了81600元没有作收入和支出;

6、支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到刘**处领款55000元,其中有27000元,是原、被告的收入,被告胡**应得13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双方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胡**及代理人对原告胡**提供的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2号证据领条被告胡**认为不是本人出具,不予认可,但对领取了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胡**提供的5、6号证据认为55000元原告已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支付购买炸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被告认可领取了13000元,领条是否由被告出具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日,原告胡**与被告胡**承包刘**等人三柳高速十二合同段*家石场破碎石料生产线。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在实际投资过程中,原告胡**投资30000元,被告胡**投资25000元,债权债务及利润均由合伙人平等分担和分配,账目由原告管理。承包工程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将合伙承包谢家石场破碎石料生产线发包给胡**承包。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将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总支付19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13日,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效益不好,合伙人同意胡**、胡**入股,并约定每人需投入股金48750元,胡**与胡**为一大股,胡**与胡**为一大股。胡**、胡**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胡**在刘**领取工程款26600元已支出伙食费及工人工资等开支。原告胡**在刘**处领取工程款55000元,其中28000元已支出伙食费及工人工资等开支,余额27000元,应属原、被告的共同收入,被告胡**已领取1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三柳高速十二合同段*家石场破碎石料生产线,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认可一起合伙承包石场破碎石料生产线,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胡**按双方的约定领取1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胡**要求被告胡**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27000元已支付购买炸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被告胡**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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