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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与周*的父亲周**是同事关系,从2009年起至2011年间,周**多次向龚**借款,龚**均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周**支付借款。2012年9月20日,龚**与周**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周**向龚**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收到龚**2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龚**29万元。后因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与龚**协商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11月5日,并在原“收条”上直接进行了修改。2014年5月23日,周**因疾病去世。周*作为周**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父周**去世后,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实际继承了其父亲周**名下房产、车辆及股票等财产,实际价值已超过了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龚**与周*父亲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周**死亡后,周*作为唯一继承人,已实际继承了周**名下价值超过50万元的财产,故周*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周**的债务。对龚**要求周*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红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万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7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周*从2009年至2011年间借龚**26万元,证据不充分。1、龚**系中南**医院的普通职工根本无力承担26万元现金借款的经济能力;2、龚**提供的收条及银行流水账单无法相互印证双方存在26万元的借贷关系。而根据龚**在一审庭上自述其采取现金取款的方式支付26万元给周*父亲周**,但事实上上述款项根本没有交付给周**。(二)周*父亲与龚**不仅仅是普通同事关系。周**曾通过汇款的方式用工商银行尾号5271银行卡合计支付11.2万元给龚**在当日或次日用于购买股票及大额消费。其与龚**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为系之前的借款还款机支付的利息严重相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并由龚**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龚**为中南**医院职工,其老公喻向阳系湘雅**定中心的教授,他们的家庭收入足够的借款给周**。2、由于周*之父周**与龚**系同事,且双方间的借款持续,每归还一笔钱就会将之前的借据收回,只是在2012年9月20日针对之前的未归还借款的进行汇总而出具的总借据。出具借条2012年9月20日,约定还款2013年11月5日,因到期时周**买了房无还款能力,故延期一年,在原来的欠条上进行了修改。如周*认为借条改动有异议可申请笔迹时间鉴定。3、周*所提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7月25日共计所归还11.2万元系诉争欠款之外已归还款项。周*之父实际向龚**共借款四十几万,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对未归还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4、龚**一家对周*家庭长期的支持与帮助周*是知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向本院提交了周**名下尾号为5271工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银行流水中没有龚**向周**借钱的转账记录,反而有周**向龚**分两次转账11.2万元。对此证据,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其次,双方借款还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11.2万元是在26.9万元之外的欠账还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诉讼程序上,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第二,就证据本身而言,周**向龚**两次转账的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该证据不能实现周*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龚**是同事关系,二人之间有多次的民间借贷。根据上诉人周*陈述,周**在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7月25日向龚**银行转账11.2万元。但本案收条和还款承诺系2012年9月20日出具。也就是说,周**在明知其已向龚**转账11.2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出具26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并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龚**29万元。周**作为有多次借贷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收条并承诺还款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周**与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周*作为周**的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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