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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王*、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5年8月11日,其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柳山镇吴家门村前往赤壁镇院子洲江堤。16时许,所驾车辆与王*驾驶的湘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937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赤壁交警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责,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2400元,其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要求将其的垫付款退还。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投保人为次责,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赤壁市柳山镇吴家门村前往赤壁镇院子洲江堤,16时许行驶到赤壁镇院子洲交叉路口路段,因李**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王*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湘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大队认定由李**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在赤**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39953元,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之伤,2015年12月11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撕脱骨折。2、右下胫腓联合损伤。3、右足外伤,右足内舟骨撕脱骨折。4、腰背部外伤。李**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160天(从伤日计算)。李**住院期间,请护工10天,由被告王*每天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30元。李**受伤后,被告王*共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2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成事故时持有效C1E驾驶证,其驾驶的事故湘A号小型轿车系其家庭生活用车,该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本事故的实际情况,李**与王*的责任比例以6:4较为适宜。被告联合财保接受被告王*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联合财保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住院46天,花医疗费399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依据赤壁市财政局赤财发(2014)33号文件的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46天100元/天)。其主张营养费720元,本院支持为690元(46天15元/天)。其主张护理费12593.44元,本院支持为13106.5元(10天130元/天+150天78.71元/天)。其主张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宿费500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0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06.5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810元。

二、原告李**余下损失35243元,由其自负21145.8元,由被告王*承担14097.2元。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为王*承担14097.2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四、综上并抵扣被告王*已给付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22400元,由联合财保赔偿原告李**事故损失16613.7元,给付王*垫付款2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交纳120元,由被告王*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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