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胡**等与长沙市天**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胡**、童*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铁路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铁路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9日,童**、童*、胡**、童**、胡**、童*、童**等七人由沅江县泗湖山镇迁至铁路坡组,向铁路坡组缴纳落户管理手续费14000元(2000元/人×7人)。2001年1月5日,七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将户籍登记在铁路坡组,其中童**、胡**、童*三人为一户,童**、胡**、童*、童**四人为一户。2001年4月8日,铁路坡组调整本组9.95亩水田承包至童**、童*、胡**、童**、胡**、童*、童**等七人耕种。2012年11月30日,童**在当地公安机关另行立户。后童**、胡**、童*认为铁路坡组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向组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未向童**、胡**、童*同等分配,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04年4月8日,铁路坡组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定对童**、胡**、童*按本组村民的百分之十分配,对外嫁女不予分配。2005年初,因暮云工业园开发建设,铁路坡组部分农田、山地被陆续征用,该组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分12次向组民每人共发放59807.57元。童**、胡**、童*在第一次分配时按照百分之十每人领取了300元,后因不同意铁路坡组的分配方案而未领取之后的分配款项。2007年9月26日,童**、胡**、童*等组民共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长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29号判决书),认为童**、胡**、童*具备铁路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判决结果为铁路坡组应支付童**、胡**、童*每人59507.57元。该文书已生效并执行。

2.2014年9月4日,童**、胡**、童*以西湖村、铁路坡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西湖村答辩要点为,涉及铁路坡组集体收益款项的发放属于组级事务,与西湖村无关。童**、胡**、童*通过铁路坡组向西湖村缴纳股金3145.35元(1048.45元/人×3人)。自2009年起,西湖村每年按照村民的股金比例分发收益。童**、胡**、童*已经到西湖村领取股金收益。2014年12月16日,童**、胡**、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西湖村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童**、胡**、童*撤回对西湖村的起诉。

3.2015年1月,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原长沙县暮云街道划入长沙市天心区管辖。2015年3月10日,童**、胡**、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被告长沙县**铁路坡小组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西湖村铁路坡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童**、胡**、童*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1289.65元(即第1-11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童**、胡**、童*主张的第1-11项款项,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其所述,铁路坡组每笔款项均按户籍人口发放,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童**、胡**、童*应当知道以上款项发放且其未能享受。则第1-11项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分别在发放之日后两年之内提出。童**、胡**、童*直至2014年9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1-11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童**、胡**、童*提交的信访接待记录载明,其上访事由为请求对长沙县人民法院第1429号判决书加大执行力度,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故以上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因此,童**、胡**、童*提出应由铁路坡组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1289.65元(即第1-11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童**、胡**、童*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4400元(即第12-17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童**、胡**、童*三人主张铁路坡组应向其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则应对童**、胡**、童*具有铁路坡组成员资格、铁路坡组存在分配集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且未向其发放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第1429号判决书为生效文书,该文书已确认童**、胡**、童*具备铁路坡组成员资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童**、胡**、童*提交的附录一系单方制作,且铁路坡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童**、胡**、童*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第12-17项款项的发放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第12-17项款项的发放事实。因此,童**、胡**、童*提出应由铁路坡组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4400元(即第12-17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童**、胡**、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童**、胡**、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童**、胡**、童*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一直被集体排外,每次分钱不但不会有任何数目上的信息让上诉人知道,甚至连是否分钱也对上诉人隐瞒,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可以依据所谓的生活常理知晓被上诉人分配第1-11项款项的事实,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直到提起诉讼时才从本组其他村民手中拿到被上诉人每年度的账目详细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第1-11项款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分发款项账目及财务资料均由铁路坡组持有,上诉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接举证证明2013-2014年度的收益情况,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路坡组针对上诉人童志兵、胡**、童*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举证目录及庭审中的举证、陈述,都充分证明上诉人早在2012年8月16日就已经知晓其主张的款项发放情况,现在其主张到本案起诉时才知晓明显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不予支持其第1-11项诉请,是正确的。2、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除法律规定外,原审法院并无调查取证责任,而且上诉人三人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其申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童**、胡**、童*所主张的第1至11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可知,其知悉组上每次分红都召开会议,并对组上分红明细进行了记录,由此可知其在相应款项发放时应当知道上述款项的发放以及本人未享受的情况。如果童**、童*、胡**认为案涉款项的分配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其直到2014年9月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童**、胡**、童*提交的现有证据又无法充分有效地证实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第1至11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经查原审卷宗,童**、童*、胡**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同时其也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童**、胡**、童*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童**、胡**、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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