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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舒**、黄*,被上诉人兆**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张**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兆**司处担任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兆**司(甲方)于2013年5月22日与张**(乙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劳动纪律)规定:“1、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已存甲方办公室,乙方已经知晓上述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内容);2、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甲方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扣发工资,直到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连带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另兆**司还向包括张**在内的驾驶员进行了《驾驶员管理手册》内容的学习。该手册中有“在公司打架斗殴先动手者,一律做辞退处理,并扣除当月工资”的规定。2014年6月27日,张**与兆**司另一驾驶员余**因日常摩擦(开车互不让道)事宜发生打架,导致双方都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经洪**出所及司法调解室调解,张**与余**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调书》,约定由余**除赔偿张**住院费用后,还承担张**后续所有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2014年7月1日,兆**司车队办出具一份《通报》,认定张**与余**的打架事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为严肃公司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及余**做辞退处理。同日张**在兆**司处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办理了工资结算及相关手续。因不服兆**司对自己的辞退处理,张**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的仲裁请求为:“1、由兆**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的两倍工资52077元;2、由兆**司支付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知金7764元;3、由兆**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820元;4、由兆**司退还张**员工保证金300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证据的认定,兆**司已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员工保证金3000元支付给了张**。2014年11月14日,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开劳仲案字第1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书,张**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兆**司向张**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工资部分168537元;二、兆**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要求兆**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工资部分168537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张**对该请求的数额进行了说明,即其中的52077元是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支付的工资部分,另116460元是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部分,兆**司虽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兆**司直至2013年5月22日才与张**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但张**从2013年5月22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兆**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张**应当于2014年5月2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而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实质是比照工资标准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款项,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时效,不应适用请求劳动报酬仲裁的特殊时效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以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作为实际发生之日计算一年,劳动者必须在签署劳动合同后一年或者未签署劳动合同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故对张**要求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支付的工资52077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460元的问题,因该事项张**在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没有作为申请事项,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对未经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张**要求兆**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8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时,在张**、兆**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的约定,另兆**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中有“在公司打架斗殴先动手者,一律做辞退处理,并扣除当月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张**在工作期间与另一员工余**因小事互不相让发生打架斗殴,显然是违反兆**司公司规章制度的,根据洪山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所作出的调解协议表明,事件发生是由于张**与余**双方互不让道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张**在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不是单纯的受害者,打架双方都无视兆**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兆**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这规定对张**及余**均予以辞退,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情形,故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主张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工资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违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张**于2014年7月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未超过一年。二、张**主张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不予处理,明显错误。张**要求兆**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之前提起的仲裁是基于统一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而产生的。因此,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作出裁决。三、张**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兆**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8820元。张**是本案的受害人,洪**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这一点。**公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第二章第八项规定:“在公司打架斗殴先动手者,一律做辞退处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系打架斗殴的先动手者,张**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兆**司依据该条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兆**司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兆**司向张**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工资部分1685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兆**司答辩称:一、张**要求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比照工资标准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款项,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时效,不应适用请求劳动报酬仲裁的特殊时效规定。则依据张**的入职时间2012年5月20日到2014年4月19日追索双倍工资差额时效已过。二、要求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程序、实体均不符合要求,于法无据。1、诉求程序不合法,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系庭审增加诉求,应当驳回。2、张**已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22日,张**自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上签名。张**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是张**自愿签订。三、兆**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打架斗殴严重违纪。2014年6月27日凌晨4点,张**与101号车驾驶员余**,在北兆通站内洗车处,因工作上的小事,发生口角,双方同时大打出手都受伤入院。在洪**出所的调解协调书可以清楚看到该次打架互殴是双方因日常摩擦开车互不让道而导致,双方都存在严重过错,派出所警员调解也并未写明张**是受害者。该次互殴事件性质极其恶劣,在公司造成极差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驾驶员管理手册》第二章第二项第8条规定:在公司打架斗殴先动手者,一律做辞退处理。张**与工友同时出手互殴显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都存在过错,兆**司完全可以据此开除。故张**要求兆**司支付赔偿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兆**司无需支付。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工会文件关于兆**司工会第一次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拟证明兆**司成立了工会。证据二、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兆**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告知工会,程序违法。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兆**司开会决定解除程序里面已包含告知工会,工会无异议。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兆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辞退余**、张**的说明,拟证明兆通**委员会对辞退张**的决定知情,有工会代表参加,且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兆**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有工会成员参加,工会代表不知具体是谁,兆**司在仲裁庭审中没有告知工会这一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工会。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兆**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兆**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已告知了工会,工会对此知情且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兆**司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成立了工会。二、兆**司在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时已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工会对此未提出异议。三、兆**司与张**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张**月平均工资为7764元/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张**的上诉理由及兆**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兆**司应否支付张**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兆**司应否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兆**司应在张*周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兆**司未依法与张*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张*周应当于2014年5月21日前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故张*周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张*周要求兆**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查,张*周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兆**司,满一年兆**司未与张*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兆**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兆**司与张*周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兆**司与张*周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周提出要求兆**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根据洪山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所作出的调解协议表明,事件发生是由于张**与余**双方互不让道发生打架斗殴事件。2014年7月1日,兆**司根据《驾驶员管理手册》中有“在公司打架斗殴先动手者,一律做辞退处理,并扣除当月工资”的规定,对张**及余**均予以辞退。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害关系,用人单位应提交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兆**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张**系此次打架事件中先动手者,故兆**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在兆**司作出解除与张**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同日,张**也向兆**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兆**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兆**司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2014年6月30日离职,兆**司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9410元(7764元×2.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经济补偿1941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湖南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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