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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有限公司与廖**、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廖**、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廖**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廖**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廖**于2015年11月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廖**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廖**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利**司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每月管理费1%,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廖**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全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25日,并重新出具借据。廖**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之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向原告利**司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廖**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和每月收取1%管理费已超出法律限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唐*全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唐*全主张权利,唐*全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利**司要求被告唐*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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