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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任公司与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吉**与被执**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一汽运公司称:1、裁定执行房屋的建筑面积,实际执行的是套内面积。2、裁定书认定从1995年4月30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期间计算的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加倍利息,违背法律规定。3、无依据认定被执行人将过户给吉**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至1999年1月31日止。4、门面装修费13.3073万元应当冲抵债务。5、不承认1995年4月30日一汽运公司支付的20.098382万元,或者承认了但说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之内,再计算就是重复计算的说法证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吉**答辩认为:1、产权证上载明的是建筑面积。2、利息部分、工程款、门面装修费、门面交付的时间问题均经过省高院裁定书认定。(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株洲县**程公司于2005年3月依法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株洲县**展服务站承受,尔后株洲县**展服务站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吉**,并通知了债务人。被执行人株洲市**任公司由原株洲市**总公司依法改制变更而来。

本案继续执行的依据有:湖南省**民法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的(1995)株中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15号、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未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书。

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15号、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株洲县**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筑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5年11月18日向株洲**民法院起诉。株洲**民法院(1995)株中经初字第262号案卷第92页庭审记录载明:至起诉之前即1995年11月18日为止,一**公司共支付了2804319.57元,与南**筑公司起诉书中主张的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同。1995年11月18日前一**公司已付工程款,在判决中已全部予以核减。株洲**民法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5)株中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公司偿付所欠南**筑公司工程款732703.4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3870.53元(利息算至1995年4月30日止),合计906574.02元。一**公司返还南**筑公司工程垫资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85832元(利息算至1995年4月30日止),合计485832元。一汽运公司偿付南**筑公司替其所垫付的合同鉴定费180元。三项合计一**公司偿付南**筑公司1392586.0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350000元,余欠1042586.0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一**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一**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南**筑公司向株洲**民法院申请执行。1996年10月16日,株洲**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1997年1月31日,株洲市中**运总公司向南**筑公司转交执行标的款10万元整。

1997年10月,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八个门面作价抵偿欠款。但如何确定八个门面的价值,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一汽运总公司自行委托株洲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评估八个门面。1997年11月5日,该所作出《株洲市房屋估价答复书》,实际勘测认定八个门面总面积为594.91平方米,每平方米2921元,总价值173.8万元。

株洲**民法院收到《株洲市房屋估价答复书》后,转交给南**筑公司。南**筑公司认为价格过高。株洲**民法院委托株洲**务所另行评估。株洲**务所于1997年11月8日作出株会(97)评字05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总面积为594.91平方米,现有装修系租用户出资,不计入评估范围,每平方米2518元,总值149.7835万元。1997年11月11日,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株国资认字(97)第79号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对八个门面总价值149.7835万元予以确认。一汽运总公司认为该评估值过低,但未请求重新评估。

1997年11月17日,南**筑公司向株洲**民法院出函,要求直接将一**公司的资产裁定给其代理人吉**。

在经过两次评估之后,株洲**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将两次评估价折中处理,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一**公司在株洲市人民路74号18栋一层临街八个门面(株房权证株字第02188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594.91平方米)过户给申请人吉**,用于抵偿一**公司所欠债务(按2700元每平方米折价)。

1997年11月10日,株洲会计师事务所收取评估费6000元,1997年11月25日,株洲市财政局收取契税9.6375万元,买房费3.2125万元。

1997年11月25日,株洲**民法院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汽运总公司应付工程款139.2586万元,逾期利息32万元,诉讼费1.7万元,执行费1.5万元,评估费6845元,税费5万元(税费共10万元,各负担一半),共计180.1431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170.1431万元。以人民路18栋门面594.91平方米乘以2700元每平方米等于160.6257万元抵偿所欠债务。1997年12月15日,吉**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株房字第022595号,建筑面积593.80平方米)。

1998年1月10日,株洲会计师事务所收取评估费1000元,1998年7月20日,株洲**民法院执行庭主持调解,以1995年4月30日之后到1998年元月为止的利息为59万元,双方为此予以签字认可。但是该计算是错误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计算到1998年元月1日为止应为67.8万元。

1998年7月24日,株洲**民法院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公司应付工程款139.2586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50.3959万元,诉讼费1.7万元,执行费1.5万元,评估费0.7845万元,过户税费3.2125万元,登报费0.08万元,租用门面费2.6085万元,合计199.5400万元,门面作价160.6257万元,已支付现金10万元,利息1.8250万元,门面装修费13.8073万元,申请人租用门面费5.1925万元,合计191.4555万元,双方折抵,一**公司还欠申请人8.0845万元,原1997年11月25日作出的(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6号裁定无效,以现裁定为准。

1998年11月4日,株洲**民法院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根据1998年7月24日(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一汽运还欠申请人8.0845万元,而一汽运总公司已付申请人232745.82元(1995年4月30日付本息200983.82元,门面租金26085元,门面租金利息5175元,评估费500元)。以上相抵,申请**筑公司应退被执行人一汽运总公司151898.50元。

1999年1月底,一**公司对应交付的八个门面收取了最后一次租金,将其中七个门面转交给吉**。

本院查明

2005年3月31日,南**筑公司更名为株洲县南阳桥乡企业发展服务站。2007年10月,一**公司改制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即株洲市**任公司。对以下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讼费1.7万元,执行费1.5万元,至2005年4月30日一**公司应付工程款139.2586万元,评估费0.7845万元,过户费9.6375万元(各负担一半),登报费0.08万元,一**公司已支付现金10万元,利息1.8250万元,吉**租用门面费5.1925万元。对于株洲**民法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6、115-8、115-9号执行裁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株洲**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株洲**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以及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均无异议,本案已于1998年裁定用房产抵偿债务,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应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宜撤销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故驳回双方当事人的执行监督请求。

本院认为

湖南**民法院执行监督认为:株洲**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用门面抵偿一**公司所欠吉**的工程款,但吉**于1997年12月15日才取得房产证,并且一**公司对应交付的八个门面一直收取租金至1999年1月底,因此,(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6号裁定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税费1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株洲**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依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开合理地重新计算利息。根据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批复,“参照中**银行银发(1994)256号通知印发的修订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8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现双方对利率标准并无异议,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考虑到一**公司直至1999年元月才交付门面,在此之前,均应计算利息。虽一**公司目前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1995年4月30日付本息200983.82元的证据,但一**公司在1995年11月18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在判决中已全部予以核减。因原判决已对1995年11月18日起诉前的欠款作了结算,故此笔款项不需在执行中重新处理。一**公司自行委托所作评估认定八个门面总价值173.8万元,株洲**民法院委托所作评估认定为149.7835万元,且经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一**公司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但未请求重新评估,株洲**民法院在执行中实际上采取折中处理,认定八个门面总价值为160.6257万元。对此折中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一**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中认定八个门面的面积为594.91平方米,对此一**公司没有异议,该面积与房产局发给吉**的产权证上的面积593.80平方米相差不大,而房产局颁发产权证是计算公摊面积的,故一**公司认为评估报告计算的面积没有包含公摊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评估八个门面时,是按照门面出租的现状估定门面价值的,并且评估报告中已经说明属于租用户出资装修,装修费用没有计入评估范围是正确的,一**公司主张门面装修费13.3073万元没有依据,且该装修费是租用户出资,在无双方约定时,也不能用于冲抵一**公司所欠吉**的工程款。过户税费3.2125万元认定缺乏依据。基于以上理由,湖南**民法院撤销了株洲**民法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6、115-8、115-9号以及(2014)株中法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

再查明:1997年1月3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万元现金,1999年1月底,被执行人交付七个门面给吉**(面积547.51㎡)尚有47.4㎡的门面(李*狗肉店)没有交付。

截止1999年1月31日,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息合计2210007.44元(本金1292586.02元+逾期付款利息445627.52元+逾期付款利息471793.90元),其中1995年5月1日—1997年1月31日共计640天,逾期利息为1392586.02元本金×0.05%×640=445627.52元,1997年2月1日—1999年2月1日共计730天,逾期利息为1292586.02元本金×0.05%×730=471793.90元,尚欠731730.4元(2210007.4-七个门面价值1478277元)。该款项731730.4元已逾期6174天(从1999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6174天)。迟延给付利息为1804057元,本金592096.5元,合计2396153.5元。一汽运应付申请执行垫付费用84832.5元。截2015年11月31日,被执行人应付2480986元。

对本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吉**与被执行人**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予继续履行。根据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15号、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将以物抵债的八个门面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余欠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等248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责任公司价值2480986元财产,或划扣其等值银行存款。限被执行人**责任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产权已登记在吉**名下位于株洲市人民路74号18栋临街门面(李*狗肉店,面积47.4㎡)交付吉**使用。

裁判结果

一**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裁定执行的门面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2、门面交付的实际时间是否为1999年1月31日。3、裁定书认定199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门面装修费13.3073万元是否应当冲抵债务。5、1995年4月30日一汽运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20.098382万元及应如何处理。现根据湖南**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监字第15号、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关于门面面积的问题:因为房产证载明是建筑面积,故不存在所谓套内面积的情况。关于门面交付的实际时间:已经由本院查明是1999年1月31日。关于199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计算的问题,符合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批复,并且在执行过程中经由双方确认。关于门面装修费的问题:因装修费系由承租人支付,且系承租人在承租期内使用。装修费与本案双方均无关。双方对装修费均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故不存在冲抵本案债权债务的问题。关于一**公司是否于1995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98382万元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1995年11月18日前一**公司已付工程款,在判决中已全部予以核减。故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再次冲抵1995年11月18日前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汽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上述五个方面的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1996)株中法执字第115-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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