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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得款人民币220元。2015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刘*抓获,并从刘*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10.2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三完小对面的邮政银行旁边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汉寿县龙阳镇观音港堤上贩卖给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得款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匿名群众报警称,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有一名叫刘*的男子身上有毒品。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匿名群众报警称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一名叫刘*的男子身上有毒品。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传唤至派出所,刘*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被告人刘*)即向其卖过毒品的“杰儿”。

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9日1时50分许,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民警来到汉寿**农民街将刘*传唤至所,在龙阳**委会居民刘**的见证下,从刘*左脚袜子中搜出毒品疑似物。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据、照片: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持有的两小袋塑料袋装无色晶体及红色药丸毛重共计11.08克被依法扣押并收缴;从被告人刘*袜子内搜出的毒品、被告人指认毒品、对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称重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刘*持有的透明塑料袋装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净重共计9.6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薄膜包裹的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净重共计0.6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8、提取检材笔录、尿检报告:证明王*及被告人刘*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均呈阳性。

9、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交代其购买的毒品是从一名姓“刘”的男子和一名中年男子手中购得,经民警多方查证,均未找到这两名男子。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王*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5年3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王*因购买并吸食毒品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11、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与吸毒人员王*通话情况。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王*吞下一根钢钉未被送进强戒所。2015年3月25日10时许,王*给刘*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来到三完小对面的邮政银行,王将100元给刘,刘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小包约0.25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王*回去将毒品吸食。同年3月28日14时许,王*又打电话给刘*,后王来到观音港堤上,将120元给刘*,刘拿出一小包0.35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

1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刘*起初帮朋友从一个姓刘的男子处代买毒品,从2015年1月开始从事贩卖毒品生意。姓刘的毒贩给了刘*一个中年男子的电话号码,后刘*便联系那个中年男子,联系好后由一个年轻伢儿和刘*接头送货,刘*未见过那个中年男子,不知道对方姓名。同年3月28日21时许,那中年男子联系刘*后,刘*来到太子庙火车站附近,那年轻伢儿来给刘*两包冰毒和几粒麻古,刘*给那伢儿1100元钱。那些毒品已被公安人民查获。王*向刘*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刘*接到王*电话要买毒品,后刘*步行来到三完小附近,以100元卖给王*约0.25克冰毒和一小块麻古。第二次是同年3月28日14时许,刘*接到王*电话后,来到观音港堤上,以120元卖给王*一个装有冰毒和麻古的小包子。同年3月29日,刘*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1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有吸毒情节,查获的毒品数量已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本人的吸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没有向王*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王*吸食,王*给的220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刘*向王*贩卖的毒品来源不清;刘*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10.28克毒品没有交易行为,不应计入刘*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不能认定刘*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没有向王*贩卖毒品,毒品是送给王*吸食,王*给的220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刘*向王*贩卖的毒品来源不清;刘*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10.28克毒品没有交易行为,不应计入刘*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不能认定刘*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刘*关于2015年3月25日、28日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且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与王*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供述贩卖的毒品来源是从一名“刘”姓男子和一名中年男子手中购得,公安民警经多方查证,虽未查实,但并不影响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刘*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根据相关规定,其随身携带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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