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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曙**责任公司与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曙**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曙**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黄*,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曙**责任公司诉称,长沙市**网络会所是一家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地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1号新奥大厦三楼,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公司对长沙市**网络会所所在的楼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长沙市**网络会所用电的电费由原告代收代付,长沙市**网络会所根据电表数据向原告支付电费,再由原告向当地供电局缴纳用电费用。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7日抄表数,长沙市**网络会所在此期间用电量合计78960度,电费合计67152.6元。长沙市**网络会所无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用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邓*作为长沙市**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对长沙市**网络会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邓*支付原告电费67152.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邓*并不是长沙市**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让被告邓*交纳6万余元的电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新奥大厦的物业管理方,对该楼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长沙市**网络会所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新奥大厦三楼营业,被告邓**该会所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该零距离网络会所签署更换计量电度表协议书,约定电费实施代收代付。该网络会所前期(2013年8月5日)使用的电表表1(30倍)用电抄表数为97200度,表2(60倍)用电抄表数为88300度;本期(2013年10月17日)使用的电表表1(30倍)用电抄表数为96522度,表2(60倍)用电抄表数为87323度,在该协议书上被告邓*签名。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该网络会所发出催缴电费的函。但该网络会所对上述抄表数的电费计67152.6元未向原告交纳。

长沙市**网络会所原法定代表人系徐**,2014年10月17日,被告邓**更为该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长沙市**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邓*。2015年10月12日长沙市**网络会所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书、更换计量电度表协议书、原告催缴电费函、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资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长沙市**网络会所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新奥大厦三楼营业属实。原告与该零距离网络会所签署的更换计量电度表协议书,约定电表的电费由原告实施代收代付。该网络会所对2013年8月5日、10月17日租住期间累计电表的电费67152.6元未向原告交纳。二、长沙市**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长沙市**网络会所现已注销,被告邓*应对长沙市**网络会所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支付电费671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邓*辩称,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邓*并不是长沙市**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让被告邓*交纳6万余元电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邓*已变更为该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与原法定代表人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原告。因此,被告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曙**责任公司交付电费67152.6元。

本案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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