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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桔子网络网吧上网时,将网友刘*的朋友赵*的苹果6手机借来打电话,被告人陈*趁赵*不注意将手机拿走逃跑,并将手机更换号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被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手机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刘*的证言;3、被害人赵*的陈述;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归还失主,且被告人陈*的家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桔子网络网吧上网时,将网友刘*的朋友赵*的苹果6手机借来打电话,被告人陈*趁赵*不注意将手机拿走逃跑,并将手机更换号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被追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出生。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无犯罪前科。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9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抓获,羁押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本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陈*用赵*的手机拨打了电话并且拨通了电话。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我朋友赵*打电话说我网友陈*把她的苹果6手机拿走了,让我来网吧帮她联系一下陈*。后来我来到网吧,跟着办案民警去了新城分局。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我在网吧上班时,我朋友刘*的网友陈*借用我的苹果6手机打电话,陈*趁我忙的时候直接拿着手机跑了。接着我用我朋友的电话打我手机,手机无法接通,然后打陈*的手机,也打不通,后来我就报警了。当时陈*在网吧上网,他的身份证号码是

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我在网吧上网时,借用网友刘*的朋友赵*的苹果6手机给我朋友打电话,趁赵*不注意时就拿着她的手机离开了网吧,坐火车回岳阳了。后来我将手机更换号码,自己开始使用这部手机,直到被抓获。

5、商丘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5000元。

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赵*辨认出盗窃自己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陈*。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归还失主,且被告人陈*的家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问题。经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在卷证实本案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庭审时被告人陈*当庭认罪、悔罪,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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