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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和兵诉王**、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和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赊购男、女式棉、拖鞋,原告为其出具了购买货单,被告王**在货款单上出具了欠条并签名确认,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前偿还欠款,然被告不守诚信,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分文未还,因2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鞋货款共计126420元;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始计算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黎瑞平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棉、拖鞋进行批发、销售。2013年起,因被告王**资金周转困难,当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被告王**均以赊购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货物,在上述期间内,被告王**均向原告出具金额不等的16份欠条,累计欠原告货款126420元。被告王**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黎**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口信息,原告陈述,货款单、欠条、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向申**赊购货物,原告申**与被告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和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有被告王**出具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欠原告货款126420元,应及时如数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系原告可预期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与被告黎**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2被告支付12642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王应征、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和兵货款126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1264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王**、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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