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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下简称丰润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8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0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5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406.8元。6.被告向原告退还工衣押金200元。

被告丰润商场答辩要点: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道理。2.公司辞退原告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偷拿商场赠品,无法胜任本职工作。3.公司单位制度和合同中规定有工作时间安排,无加班和年休假工资一说。4.原告病假未向我单位请假,我方不知情,原告隐瞒病情不合适再商场工作。5.办理完离职手续,上交工衣凭押金条则工衣押金可以随时退回。劳动仲裁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公司认为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李**进入被告丰润商场粮油课担任理货员岗位工作。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基本工资1300元……”。在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及休班休假的规定,根据甲方其经营特殊性,乙方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轮休4天……”,第十条约定原告“本人承诺已详细、认真阅读了甲方丰润生活超市卖场管理规章制度,且对本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年度经营/工作目标已了解,并就丰润生活超市卖场管理规章制度中涉及的内容已向甲方管理人员咨询过,我认同公司的规定及相关考核方法,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或未完成经营/工作目标,本人将自行辞职或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第十条承诺认定用下划线强调。劳动合同之后还有一栏“劳动合同续订”,上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续订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盖有“丰润生活人力资源部”章,有店长签名,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入职之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元的工服押金,被告为之开具收条,发放工服。2015年9月30日被告丰润生活商场向原告发出通知,“……李**在上班时间多次违反卖场管理制度:例如上班时间坐在卖场、坐着打瞌睡、休息不向**事部请假、无视组织纪律……鉴于以上表现,对李**同志予以辞退……”。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丰润商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共计17869.2元。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长县劳人仲(2015)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长**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是否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签了,被告为证明

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后附属的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没有续签,称原告签的日期是2014年5月10日,跟签劳动合同的日期一样,明显是一并签署,且“2016”有更改的痕迹,是从“2015”更改而来。本院审查认为,在续签劳动合同栏有原告签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服务期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续订栏的“2015”更改为“2016”应是更正笔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2.原告是否有加班。原告主张其有加班,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只休息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认为,一周休息一天是商场制度,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7.5小时,工作时间、条件、薪酬在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中已有约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上下班时间依照丰润商场卖场管理规章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分为甲乙两班,时间要求为上午班7:45-15:00,下午班14:30-22:00。原告为一般员工,依此制度员工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每周休息了一天,未超过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作息时间和劳动报酬,故原告李**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标准1400元每月,2015年3月至9月为1450元,9月由被告扣了510元病假工资。被告称看工资流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工资未买社保未扣个税,银行流水可以如实反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389.5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告生于1963年1月5日,虽2014年3月进入被告丰**司担任理货员时已年满50周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已享受退休金,故双方关系仍由《劳动合同法》调整,本院依法有权以劳动争议立案审理。2.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6年5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和工资薪酬,且未违反劳动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40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制约,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却不向被告请假,依照规章制度第二大点第7小点,符合双方对“一年内有三次旷工情况发生,由**事部劝其离职”的约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元(1389.5元×2个月=27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779元补偿金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休年休假是职工权利,被告以其是私企没有该制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因原告未提交其入职前工作经历,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无年休假,2015年3月11日至9月30日折合有年假2天(203天÷365天×5天≈2天),被告应付给原告年假工资255.54元(1389.5÷21.75天×2天×2倍≈255.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在255.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6.原告2015年9月14日至9月22日生病住院治疗却未向被告请假擅自离岗,已按“溜岗旷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服押金,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的押金条和工服后理应向原告退还押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工服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元;

2、限被告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5.54元;

三、限被告长沙县泉塘丰润生活商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原告李**交回押金条与工服后退回原告李**工服押金200元;

4、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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