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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长沙市**限责任公司、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易**介绍,2012年11月1日,杨**(出租方、甲方)与湘**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一台夏工压路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劳务费19000元,按进场起租日一个对应日付一次款,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付清,否则视为违约。最终结付满一个月后的月份,未满半月以半月结,超过半月未满一月按一个月结付。压路机进场费由乙方承担,出场由甲方承担(租赁未满六个月,出场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按期付足租金,视为违约,每日按月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停止或调走机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甲方代表有杨**的签名,乙方代表有戴**的签名及湘**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杨**依约将压路机交付湘**司所承包的贵州六盘水高速工程使用,出租期限一个半月。由于原审被告未支付租金,经杨**催收,2014年1月15日,戴**向杨**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人民币27000元(压路机租赁费),1月25日前付。并盖有湘**司的印章。但是湘**司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杨**遂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11月,湘**司承包了贵州六盘水高速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委派戴**组织施工管理,并向戴**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戴**与所有施工队全权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有湘**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湘**司辩称戴**私刻公章,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湘**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委派戴**负责管理施工,授权戴**与施工队签订合同,故戴**与杨**签订的《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及向杨**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湘**司承担。杨**主张湘**司支付压路机租金2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主张戴**共同支付租金,该院不予支持。湘**司辩称,戴**私刻公章,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租金270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430元,共计905元,由长沙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戴**是我公司委托施工代理人,有权和施工队及设备租赁方签订协议,也有权支付工地的工程劳务费和一切费用,但戴**向杨**出具的欠条只盖有公司行政章,我公司财务和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这不符合现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而且公章还是私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杨**签订了《机械租赁劳务合同》,湘**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杨**出具一张欠压路机租赁费27000元的欠条,合同上加盖湘**司合同专用章,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戴**受湘**司委派组织施工管理,湘**司向戴**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戴**与所有施工队签订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有湘**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故戴**在上述合同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湘**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湘**司支付杨**租金27000元正确。另外,湘**司称戴**私刻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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