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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化县民政局伤残抚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化县民政局伤残抚恤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安化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安化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安**政局提交了《关于落实参公后伤残抚恤金的报告》,同年6月29日,被告安**政局在该报告上明确答复:“原告李*某受伤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民政部门的伤残管理范围”。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参加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抚恤金,并补发原告2013年(6120元)、2014年(14140元)的伤残抚恤金20260元。

被告安**政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基本事实证据材料:

1、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参公后伤残待遇得不到保障的申诉》及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来信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李某*申诉后,被告根据2007年8月施行的**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湖**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伤残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认为原告未达到**政部门补办认定残疾等级标准给予了答复。

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落实参公后伤残抚恤金的报告》,证明被告明确答复原告受伤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民政部门的伤残管理范围。

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民政部令》第34号,2007年8月1日实施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三)项、第二十九条。

2、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参加单位运动会受伤致残,1999年经人事劳动公伤部门鉴定为公伤三等甲级,保金由单位支付。2013年参加公务员管理,拿公务员工资。参公人员的伤残归民政管。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湖南**湘民发(2008)101号、(2014)47号文件,三等甲级对应伤残七级,民政应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260元,民政抚恤股拒付,并说原告不属抚恤范围,原告是参加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务员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拒发原告抚恤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公务员管理人员的抚恤金,并补发原告2013年抚恤金6120元,2014年抚恤金14140元,共计2026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向安化县水利局发出的《关于要求公伤保证金与公务员同等对待的报告》,证明原告向单位提出了要求;

原告参加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经审批2013年元月20日参照公务员管理;

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落实参公后伤残抚恤金的报告》,证实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民政部门的伤残管理范围;

湖**政厅湘民办法(2011)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伤残评定工作的通知》,原告认为只要参公人员出具材料,就是民政部门抚恤对象;

原告的工作人员公伤致残等级证书,证明原告于1991年5月1日因公受伤,1999年4月26日评定为叁等甲级残疾(对应现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00年5月24日安化县人事局伤残人员发放保健金通知单,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日起领取公残保健金;

湖**政厅的来信,证明原告到省里去信访公残待遇问题;

安化县民政局《关于李某*同志来信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回复原告不符合补发的条件;

安化县水利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公务员前后的工资,参公前的工资高于参公后的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拟证实原告是参公人员符合文件的条件。

原、被告对对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安化县水利局的职工,2013年元月20日经审批同意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1991年5月,原告在单位蓝球赛时受伤,1999年4月26日评定为叁等甲级(对应现在伤残等级为七级),2000年5月24日安化县人事局通知原告单位安化县水利局从1999年起发放原告公残保健金。现原告认为已为参公人员,工资待遇已降低,公残保健金应按公务员的对待,由民政部门管理发放,原告向单位及被告申报并向省进行信访,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落实参公后伤残抚恤金的报告》,被告第二日“以该同志受伤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民政部门的伤残管理范围”予以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告是否属于**政部门管理的抚恤对象。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政部门管理的抚恤对象,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令》第34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三)项适用该管理办法的对象是“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该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于2007年8月1日实行以前发生的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项不予办理,即就是该办法实施前的管理对象必须是公务员。而原告是1991年受伤,1999年人事部门批准按公残发放保健金,2013年参照公务人员管理,很明显受伤时不是公务员,不属于**政部门的伤残管理范围。被告理由成立,被告依据**政部令第34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答复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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