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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如期向被告送货上门,并由被告处负责人验货签收。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货款发票(发票金额为237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的货款5700元,并由被告负责人于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及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拖欠共计6个月的货款29400元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00元及利息13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2、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付款,被告的负责人验货后在原告开具的45张销售代收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货物总价款为294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货款23700元的发票,被告负责人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5月18日的货款5700元,并由被告负责人于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94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案件事实,有销售代收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收到原告货物的销售代收单,以及被告签字确认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29400元的付款申请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付款,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依约被告最迟应当在当月底与原告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货款294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8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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