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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华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吴某某、李**、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6年1月20日,永州**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6楼的传销窝点内,王某某一进入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杨某某、家长助理李**即纠集传销人员被告人吴某某、李**、梁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6月23日王某某被解救出来。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表、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李**、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吴某某、李**、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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