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局赫山分局工商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受理案外人彭**举报原告销售的“净美K11牌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查处的案件后,对原告的销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到原告销售的净美K11牌防水材料系伪造厂址厂名,并对此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没有异议。但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彭**出具了一份《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在该通知书内容中认为:“经营者销售的防水材料是伪造或者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防水材料中的乳液已超过保存期,属于失效产品”,案外人彭**凭此证据到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日,该院认为:“原告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和失效的涂料,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应对第三人的损失2962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直接采信,据此判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被告认定原告防水材料属于失效产品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投诉人出具的《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是对消费者的行政指导,是根据消费者向本局申诉时提供的及经我局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后的认为,并非原告所称的“认定”,消费者可采信,也可不采信。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可自行决定,且该文书是对消费者的单方指导、建议,并非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所以,原告认为我局违法行政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消费者彭**向被告举报原告销售假冒产品。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询问,因原告拒绝接受调解。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彭**送达了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告知彭**因经营者拒绝接受调解,可以向益阳**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阳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80元,赔偿彭**和唐**经济损失29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对涉案的消费者投诉具有管辖权。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投诉人出具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该通知书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是非强制性的,是被告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行政指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益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