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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供销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筑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因需处理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与环城路交接处三眼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的前期国土报批手续、规划手续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标的委托原告公开拍卖,并用拍卖成交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如被告委托他人拍卖或因被告原因终止合同,都需向原告支付成交款10%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周*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公司名下的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与环城路交接处三眼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委托给原告拍卖等。2013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谌龙将10万元款项汇入周*账户中,被告建筑供销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收到原告公司交来的借支款10万元,并约定成交后从保证金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公司并在该收条上签章,周*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后该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道路、绿化公益用地,且政府征用的补偿款已支付,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收到该笔借款,同时在该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因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因违法应属无效,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司账上尚有100余万元存款,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该院认为,被告账户充盈与否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必然联系,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周*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据该收条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周*作为经手人及合同签订人在收条及合同上签章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怀化市**供销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筑供销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银行卡之间转账与双方公司无关。2、凭证收条先后时间有问题。3、被告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谌龙或中信拍卖公司任何借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说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因违法应属无效。1、借款合同行为不仅因是法人之间借贷因违法应属无效,且其借款协议、拍卖委托书内容同样违法。2、借款协议和委托协议书以及借条都是规定“成交后返还”,既然明知土地已不能实施拍卖,就更不用说成交,说明此借款是有原因不用返还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有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一、(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否认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和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委托拍卖标的已被政府收回,委托拍卖活动未实际履行为由,拒绝返还10万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内部的管理的漏洞和瑕疵,不能对抗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供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2012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评估计算表;证明市政府早已收回三眼桥国有土地,在评估拆迁。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30日),证明签订拍卖合同的时候是要拍卖17亩土地,实际只有7亩土地,也证明拍卖不真实。

中**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供销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拍卖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建**公司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在与中**司签订《协议书》和《委托拍卖合同书》时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谌龙出于对周*身份的信任,按协议将建**公司借款打入周*指定的账户,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建**公司向中**司出具了有单位印鉴的借据,至于周*将该款用于何处,系其内部管理范围,出借人中**司无权利也无义务干涉,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建筑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怀**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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