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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华容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华容县马家湾采石场(简称马家湾采石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家湾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吴**、刘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马家湾采石场,原告开采矿石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月结算。至2014年10月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开采矿石的相关费用5489606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开采矿石费用1571399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石料开采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承包马家湾采石场开采矿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489606元;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款单6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开采矿石费用1571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采石场辩称,原告承包被告采石场开采矿石属实,被告对原告开采矿石工资出具欠条后,原告也陆续在被告处出具领款单领款,两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开采费用只有310996元未付,且原告在承包期间其合伙人吴*为其采购开支168049元由被告垫付,未结账冲减。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开采矿石费用不付的情况,是原告在终止承包后因与合伙人未结清账目,一直不肯到采石场与被告对账造成的,要求原告本人与被告先进行账目结算,根据结账结果再付款,否则被告有理由拒绝付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家湾采石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马家湾采石场子目、户名为段**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及马家湾采石场向段**出具的欠款单和段**向马家湾采石场出具的领款单和借款单、马家湾采石场支付设备修理款收据、代交电费领款单,拟证明原告段**在承包采石场期间的开采费用被告欠款与原告领款及代原告支付费用后,往来账上被告只欠原告开采费用310996元的情况;

证据2、原告在承包期间其合伙人吴*为其采购开支168049元由被告垫付的清单,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3、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承包期间的外运石料计算开采工资单及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原、被告账目核对问题,本院传票传唤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与被告核实账目,但原告未到庭,仅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承包开始到2013年10月原、被告账目没有分歧,此段时间内双方账目已结清。2013年10月后的账目被告出具开采工资的欠款单后,被告已陆续向被告借款或领款,被告下欠款金额应减去原告已借款或领款金额和代原告支付费用及垫付款后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中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领款单或借款单中除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6日两张金额为350856元外其余均认可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828470元应核减被告欠款金额;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和领款单,认可是原告出具但认为时间有改动且在结算清单中未体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设备修理款和被告垫付电费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吴*个人书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吴*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相同,反应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往来的过程,与案件相关联,应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马家湾采石场电费领款单和证明及设备修理款收据,因原告未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与吴*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应由原告与吴*进行合伙结算后确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由此得出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段**承包被告马**采石场的石料开采,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段**在承包期间租用被告马**采石场的炮机等设备进行石料开采,被告马**采石场则按其开采石料数量支付工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账目双方没有异议,且已结清;从2013年12月31日起到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马**采石场根据原告段**开采石料情况向原告段**出具了欠款单6张,共计下欠开采工资1571399元,而此期间原告段**向被告马**采石场出具借款单和领款单共计7张金额1179326元,上述金额相抵后被告马**采石场尚欠原告段**开采工资金额为392073元。被告马**采石场财务会计账目中显示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马**采石场应付原告段**账款为392073元。另被告马**采石场提出代原告支付2012年8月份的设备修理开支款50000元和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小变压器电费31077元,应从下欠款中予以核减,但原告段**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段**承包被告马家湾采石场的石料开采,被告马家湾采石场按原告段**开采石料数量支付开采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马家湾采石场理应按照原告段**完成的石料开采数量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马家湾采石场对所欠原告段**的开采工资出具欠款单后,因原告段**向被告马家湾采石场出具了借款单和领款单,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按照原告段**出具条据金额核减被告欠款金额。因原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必须到庭与被告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对,而原告拒绝到庭的情况下,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款和领款单中60500元的借款单和290356元的领款单上时间有改动,但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由原告出具。60500元借款单的年度未改动,只有月日有改动,且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290356元的领款单虽年度有改动,但被告财务账上有具体该笔款项来源的清单,被告也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是谁改动无法确认不排除笔误的可能,故并不能因时间有改动就否认原告出具单据领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此两笔款项不应核减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欠款金额应为被告财务账上的应付款数加上这两笔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原告拒绝到庭核实双方往来账目,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金额应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出具的领或借条据核减后的的金额,即被告财务会计账目记载的应付账款392073元进行认定。被告主张的代原告支付2012年设备修理费用和支付原告承包期内小变压器电费应冲减欠款金额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条据被告全部提交的全为白条,且没有原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的记载,在原、被告每月开采工资计算单上也未体现,而被告在2015年1月的财务会计账目上才进行了核减,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出的不应认定上述两项为被告代原告支付金额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吴*合伙承包石料开采,被告垫付吴*采购开支应冲减被告欠款的意见,因此笔开支属于原告与吴*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进行合伙结算后再确认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华容**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德喜劳务工资392073元;

2、驳回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3元,由被告华容县马家湾采石场负担7181元,由原告段**负担1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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