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朱*及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廖*、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用8500元从朱*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50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0克,并将购得的毒品藏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

2014年11月8日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罗*到朱*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朱*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粒。当晚12点左右,罗*打电话又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和麻*,朱*要“龙儿”(另案处理)将2小包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送到马**科金苹果市场3栋6单元601房与罗*进行了交易。

2014年11月9日晚11时许,朱*的女友王*与私车营运司机林某某(均已作治安处罚)到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朱*的住处,与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麻*和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朱*挎包内的铁酒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34粒(净重12.58克)及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内装有12个小包),并经朱*指认在该房间厨房的天花板上缴获晶体状物品四包(其中一包晶体状物体呈浅褐色),颜色呈浅褐色的晶体净重为39.97克,另三包冰毒和挎包内缴获的冰毒总净重为137.09克。

朱*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用银行卡付款5500元到朱*某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并约朱*某至长沙市高桥沃尔玛超市附近,民警将朱*某抓获,当场从朱*某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3.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朱*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辩解,其2014年11月8日收到朱*8500元是事实,但没有向朱*交易毒品;2014年11月10日那次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的款,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辩解,其没有租住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房间天花板上的毒品不是他的;其2014年11月8日没有向朱*汇款8500朱*某。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互矛盾:朱*向朱*某购买毒品以及朱*贩毒给罗*均发生在2014年11月8日晚上,朱*两次给朱*某汇款均扣除欠款500元;朱*有到医院就医的记录,不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可能;其给了罗*少量毒品,但没有收钱。因此,被告人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而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同时,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欲以每克冰毒55元、每粒麻*35元的价格从朱*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00粒,朱*某要求朱*先支付购毒款。朱*于2014年11月8日将8500元购毒款存入朱*某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后,朱*某、朱*约在长沙市桂花路的石长华天酒店门口交易。因朱*某只有50粒麻*,便以30克冰毒代替50粒麻*。朱*用8500元从朱*某手中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50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0克,并将购得的毒品藏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

2014年11月8日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罗*到朱*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朱*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粒。当晚12点左右,罗*打电话又要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和麻*,朱*要“龙儿”(另案处理)将2小包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送到马**科金苹果市场3栋6单元601房与罗*进行了交易。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农科金苹果市场抓获吸毒人员罗*。据罗*供认,他所吸食的毒品是从住在东外滩4栋3317房的朱*手中购买。

2014年11月9日晚11时许,朱*的女友王*与私车营运司机林某某(均已作治安处罚)到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朱*的住处,与朱*一起在房间内吸食麻*和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朱*挎包内的铁酒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34粒(净重12.58克)及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内装有12个小包),并经朱*指认在该房间厨房的天花板上缴获晶体状物品四包(其中一包晶体状物体呈浅褐色),颜色呈浅褐色的晶体净重为39.97克,另三包冰毒和挎包内缴获的冰毒总净重为137.09克。缴获的毒品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朱*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用银行卡付款5500元到朱*某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并约朱*某至长沙市高桥沃尔玛超市附近,民警将朱*某抓获,当场从朱*某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3.08克。缴获的毒品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经检验,朱*某、朱*尿样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朱*称其因吞食异物腹部有钻痛感,公安机关就此带其到医院就医,遵医嘱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农科金苹果市场抓获吸毒人员罗*。据罗*供认,他所吸食的毒品是从住在东外滩4栋3317房的朱*手中购买,民警立即前往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将正在吸毒的朱*与王*、林某某抓获。

2、证人罗*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8日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罗*在朱*租住的长沙市马王堆先锋外滩4栋3317房,从朱*手上购买了200元的毒品一包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其当场在朱*家里吸食了一部分。当天晚上10时许,罗*又从朱*处购买500元毒品2小包冰毒(约1.2克冰毒)和4粒麻古,送毒品的是朱*的一个叫“龙儿”的朋友。2014年11月9日晚上10时许,罗*配合公安机关到东外滩4栋3317房将朱*等人抓获。

3、证人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系被告人朱*的女友;2014年11月9日晚上11时许,其与私车营运司机林某某来到朱*住的马王堆东外滩4栋3317房。其与林某某、朱*三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不久,公安民警将该三人抓获,并在朱*的指认下在厨房的天花板上查获了用奶粉罐装的4包冰毒和一些麻古。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系私车营运司机;2014年11月9日晚上11时许,其与王*来到朱*住的马王堆东外滩4栋3317房,在房间内的桌子上看到有一个麻古瓶和麻古,其和王*、朱*三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吸完后几分钟,公安民警就进来将三人抓获,并在朱*的挎包里缴获了十几克冰毒,又在房间的天花板上查获了用奶粉罐装的3、4包冰毒和一百多粒麻古。

5、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毒品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送检朱*一案,白色晶体,净重137.09克,咖啡色晶体,净重39.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送检朱某某一案,绿色晶体,净重2.65克,白色粉末,净重0.47克,黄色晶体,净重2.5克,白色晶体,净重1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3.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提取朱*某、朱*新鲜尿样,进行毒品筛选检测,检测结果是朱*某、朱*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6、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朱*某确认,朱*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ATM存款将8500元购毒款存入朱*某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朱*通过ATM将5500元转账到朱*某提供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7、情况说明、医院病历本,证明: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朱*吞食异物带其到医院就医,遵医嘱执行。

8、被告人朱*某、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证明:朱*某、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朱*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朱*某、朱*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朱*某贩卖给被告人朱*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和甲基苯丙胺130克,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收到被告人朱*通过自动取款机汇给他的毒资但没有向朱*交易毒品、被告人朱*辩解其没有向朱*某购买毒品。经查,被告人朱*某、朱*两人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和看守所羁押期间均多次分别对该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因朱*某只有50粒麻古,便以30克冰毒代替50粒麻古”等细节进行了供述,两人的供述互相吻合,并且公安机关从朱*租住房间查获的毒品数量137.09克与朱*向朱*某购买的毒品数量130克相吻合,其在法庭上的翻供也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辩解其没有向罗*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和看守所羁押期间均对其向吸毒人员罗*贩卖毒品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吸毒人员罗*的陈述互相吻合,其在法庭上的翻供没有提供正当理由。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辩解其没有租住在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并且房间天花板上查获的毒品不是朱*的,经查,吸毒人员罗*证实其在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向朱*购买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朱*抓获,朱*的女友及私车营运司机也证实在长沙市马王堆先锋东外滩4栋3317房与朱*一起吸食毒品,且公安机关系根据朱*指认在房间天花板上查获毒品,查获的毒品数量137.09克与朱*向朱*某购买的毒品数量130克相吻合。故被告人朱*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朱*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辩称指控朱*某、朱*的毒品交易,在交易时间、两次扣除欠款等方面互相矛盾并且不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嫌疑。经查,被告人朱*某、朱*的供述对交易时间、两次扣除欠款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该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朱*某、朱*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朱*到医院就医系其为了抗拒抓捕自行吞食异物所致,并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朱*自己对该部分事实也进行了说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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