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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曹**、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曹**、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曹**、冯**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曹**、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夫妻系原告儿子蔡**已故妻子的哥嫂。曹**因与其姐姐曹满红、姐夫刘**经营株洲**酒店的需要,自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期满后原告将到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凑成整数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其中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曹**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分5次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冯*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冯**共同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已将一年期利息付清。2015年5月13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夫妻系原告胡**儿子蔡**已故妻子的哥嫂。被告曹**因与其姐姐曹满红、姐夫刘**共同经营株洲市**限公司的需要,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借款期满后,原告将到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凑成整数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其中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如下:“今借胡**现金貮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借款人曹**,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2015年9月14日归还现金3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现金10000元,2015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000元,2016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000元,以上5次共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告曹**、冯*照系夫妻关系;(二)株洲市**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刘**、曹**两自然人股东组成,曹**占股5%。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及借款的组成说明、短信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胡**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曹**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与被告冯*照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所出具的《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但从原告陈述的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进行分析,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未超过法定的年息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按年息18%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已将一年期利息付清。2015年5月13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过程、原告提供的借款组成说明以及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据》中的“利息已付”应理解为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提出的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期满后的利息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仍应按原标准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借款本金28万元计算,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借款本金273000元计算,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借款本金27万元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借款本金26万元计算,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2016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4万元计算,以上均按年息18%计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5135元,由被告曹**、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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