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庭**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庭**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衡仲裁字第210号裁决。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仲裁裁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衡**委员会申请延期审理时,衡**委员会对该申请未予答复就直接予以裁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本院对此案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生效裁决申请人长沙庭**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衡仲裁字第210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车载信息服务终端设备欠款402609.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3920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述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中国**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未按生效裁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或财产收益。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仅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涉及案件实体裁决的情况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未能向本院证明原生效裁决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中国**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电**衡阳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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