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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开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开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龙**非法持鸟铳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排山村姚家岭山上打鸟时被抓获,经鉴定:龙**持有的鸟铳为枪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龙开伍的供述,证人姚**、姚**、谭**的证言,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龙开伍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对被告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辩称:被告人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还向法庭提交了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魏家桥镇灵官殿村村委及灵官殿砖厂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开伍平时在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灵官砖厂打工,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龙开伍无证持鸟铳在魏家桥镇排山村姚家岭山上打鸟时,被排山村巡逻联防队员抓获,经鉴定:龙开伍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开伍的供述,供认他没有办理持枪证,平时在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灵官砖厂打工,发现砖厂周围山上有鸟,于是托老乡从贵州老家带来1把装铁沙与火药的鸟铳。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他持自家鸟枪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排山村姚家岭山上打鸟时,被排山村村民抓获。。

2、证人姚新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魏家桥针眼排山村巡逻联防队员,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他们在巡山中发现姚家岭山上有人,遂要那人下山。当那人下山后,他们发现那人身上背有1把鸟枪及1个袋子,于是他们将那人控制并报告当地派出所。

3、证人姚**、姚**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他们与姚新成等人在本村巡逻中发现姚家岭山上有灯光,便在山下等待,约一小时许*开伍从山里出来,他们便将龙开伍抓获,还在龙开伍身上缴获了1把鸟枪与1个装有火药、铁砂子及死鸟的袋子,并报告了当地派出所。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邵东县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邵东县魏家桥镇排山村境内将龙开伍抓获,经讯问:龙开伍对自己非法持枪打鸟的事实供认不讳。

5、收缴物品清单、收条及指认照片,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从龙开伍处收缴鸟铳1把。

6、邵阳市公安局(2015)774号鉴定书,证明从龙开伍处缴获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7、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龙**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10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11日对该行政决定予以撤销。

8、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魏家桥镇灵官殿村村委及灵官殿砖厂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案发前龙开伍在邵东县魏家桥镇灵官殿村灵官砖厂打工,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9、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龙**实行社区矫正。

10、户籍资料,证明龙**出生于1973年6月1日,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龙**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张**请求对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开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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