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英、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作为证人在张家**民法院行政庭出庭作证后,被告怀恨在心,尾随原告至大庸府城乐口福门口,指使并带领其干儿子钟**对原告进行殴打至轻微伤,并扯坏原告身穿的丝质衣服。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三天,被告也因此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元、损坏丝质衣服1650元,共计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永)决字(2015)第1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三份、(张*)公(刑技)鉴(法)字(2015)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及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三天,医疗费及车费共计4180.17元;

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5.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衣物损坏。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告的伤情只有额头肿胀和四肢淤青,在医院存在过度治疗,原告曾患过肝囊肿,CT检查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赔偿因为住院存在护理费,对该请求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只有构成伤残才予以认可;损坏的衣物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也不予认可。

被告陆**对原告杜*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鉴定文书中CT平扫未见异常,有肝囊肿可能,可见该检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火车票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原告只是手指淤青,额头也没有肿胀。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杜*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9日上午,张家**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朱**(系被告陆**妻子)与被上诉人张家**管理局、王**、原审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审后13时许,在永定**委会大庸府城乐口福餐厅门口,被告陆**及案外人钟**与朱**、杜*发生争吵引发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杜*右额头皮肿胀,左前臂、右大腿皮肤青紫。原告杜*受伤后在张家**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3730.17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肝囊肿待排。2015年9月14日,原告杜*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医药费用变更为3730.17元。

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出庭作证后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杜*被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730.1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依照2015度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92.79元(35623÷365×3);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4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72.96元。原告杜*要求支付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但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坏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个人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致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该起事件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登报道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是对护理费的错误认识;认为CT检查费用、交通费与本案无关,CT检查属于过度检查。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右额肿胀,CT检查应属必要检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检查属不合理,交通费属原告合理开支,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72.96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承担71元,原告杜*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