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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涂小*、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光诉被告涂小*、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光诉称:涂小*和程*在2014年11月前曾一起合伙办厂,后涂小*单独出来承包沙发生产。涂小*雇佣刘*光为其生产沙发家私,但涂小*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给刘*光,剩余的报酬涂小*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付。2015年3月8日,涂小*出具一份欠条给刘*光,确认尚欠刘*光工资8700元,并承诺在半年内付清,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付款期间届满,涂小*仍拒不支付劳务报酬,刘*光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小*支付原告刘*光劳务报酬8700元;2.被告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涂小*、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涂小*、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主张涂小*和程*一起合伙办厂,刘**于2014年11月9日受雇于涂小*、程*为其生产沙发,后涂小*退伙单独进行沙发生产,刘**亦追随涂小*继续为涂小*工作,直至2015年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刘**为涂小*工作期间,涂小*仅向刘**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拖欠刘**劳务报酬8700元。为此,刘**提供了一份《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涂小*欠刘**、吕**(另案原告)薪水明细如下,刘**合计金额捌仟柒佰圆整,吕**合计金额壹万玖仟捌佰柒拾伍圆整,分月付款,半年内付清,付款给吕**账号,银行凭单为据”,落款处欠款人有“涂小*”字样的签名及指印,担保人处有“程*”字样的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涂小*、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刘**提供的《欠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涂小*尚欠刘**劳务报酬8700元。在涂小*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关于主张判令涂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8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程*的保证方式,故程*应对涂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小*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涂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务报酬8700元;

二、被告程*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涂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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