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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邱**于2008年10月20日进入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工作,邱**(乙方)与爱玛客长沙分公司(甲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长沙,乙方月工资为正常工时工资1020元,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法定节日假、年假、婚假、病假、丧假等。2015年3月3日,邱**填写一份由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格式《辞职信》文本,载明: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日,邱**的配偶黄*明代为在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出具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内容为:由于您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您的3月份出勤小时数为105(其中病假12×7.5=”90小时)小时(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31日);现作出工资结算清单,标准工资为1390元,公司支付您2015年3月份工资999.16元;除工资外的其他付款及扣款情况:社会保险为265.65元;请您于2015年4月10日前到公司结算工资并办理相关手续。邱**主张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方因赔偿金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邱**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支付邱**经济赔偿金9”035元;2、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支付邱**年休假工资1150元;3、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支付邱**加班工资41540元(6.5年法定假后1天和双休日)。仲裁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邱**全部诉讼请求。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邱*塑于2015年3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爱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爱玛**公司也于2015年4月3日批准其辞职请求并办理了邱*塑的离职结算手续。邱*塑与爱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邱*塑单方自愿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爱玛**公司不存在拖欠邱*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邱*塑请求爱玛**公司支付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金903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年休假及加班工资问题。邱*塑于2008年10月30日入职爱玛**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离开,入职时间为6年零5个月。根据有关规定,邱*塑主张两年前的加班及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邱*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存在加班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期间的年休假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邱*塑所提交的2013年9月19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的《签到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加班或爱玛**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邱*塑还提交了有十位保洁员同事签字的《证明》,以证明爱玛**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事实,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一到庭接受质询,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爱玛**公司所提交的邱*塑在职期间工资表,邱*塑已经领取了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20.26元。爱玛**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邱*塑的工资单上明确反映了工资的各项组成部分,加班工资也明确包含在内,邱*塑并无证据证明曾向爱玛**公司提出拖欠加班工资的书面异议,或向相关部门投诉或举报过,因此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关于休假工资,爱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假期申请表》以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已经安排邱*塑2014年的年休假并发放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此,对于邱*塑要求爱玛**公司支付年休假及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邱*塑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爱玛客长**公司提交的辞职信是由爱玛客长**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辞职理由中的“因个人原因”是打印体,不是邱**的真实意思表示。邱**在身体不好的情况下一年365天天天都要上班,身体本就难以承受,爱玛客长**公司不但拖欠加班工资,请病假也要克扣病假工资,也不安排休年休假或发未休年休假工资,邱**才不得已被迫辞职。二、邱**的加班费应予支持。邱**提供了2013年中秋节假日的9月19日、20日和国庆节假日的10月4日、5日、6日这几天的加班表,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结合爱玛客长**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的有关记录,爱玛客长**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证明爱玛客长**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提供了初步证据。邱**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能力有限,爱玛客长**公司在提供考勤表时却有选择的提供,且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实际出勤天数,应当认定邱**主张成立。三、爱玛客长**公司应支付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爱玛客长**公司提供的工资和年假确认表上,只有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确认记录,只能说明2013年度的年休假是否安排,之前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之后的2014年度均无法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邱**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爱玛客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35元;2、爱玛客长**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195.4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共计年休假天数20天);3、爱玛客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1540元(2008年11月入职起至2015年3月4日的所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爱玛客长沙分公司答辩称:一、邱凯*于2015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签批并同意邱凯*离职。二、邱凯*年假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休完毕。三、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已按劳动法要求及时足额支付了邱凯*加班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邱**在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年假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其剩余年假天数为0。2015年4月3日,邱**的配偶黄*明代其在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出具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上载明:除工资外的其他付款项目,包括年假、工作日延时加班、工休日加班、通知期补偿及离职补偿金均为0。邱**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存在加班事实,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邱**签字确认。另查明,邱**已经领取了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应否向邱凯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应否向邱凯塑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工资;三、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应否向邱凯塑支付加班工资。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邱凯*于2015年3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向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爱玛客长沙分公司予以批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邱凯*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与爱玛客长沙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更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邱凯*提出的要求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邱凯*提出其被迫与爱玛客长沙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邱**至离职之日,剩余年休假天数为0,爱玛客长沙分公司不存在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情形,故上诉人邱**提出的要求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向邱**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制作成工资条,告知了邱**,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视为邱**认可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向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这与邱**的配偶黄*明代其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爱玛客长沙分公司应付邱**工作日延时加班、工休日加班费用均为0的事实可以相互映证。故原审法院判决爱玛客长沙分公司无需向邱**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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