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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株洲市**有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蒙诉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福**公司、张**、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吴*夫妻二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19日前偿还,但三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字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张**、吴*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株洲市**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张**、吴*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张**、吴*的结婚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吴*为夫妻;

证据4、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张**、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吴*、福**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故该借款没有发生;2、原告曾向株洲市荷塘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只字未提本案借款,而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往来账单中,从2013年1月6日至3月21日被告从未获得任何款项,故被告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3、原告利用虚假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主张本案借款100000元虽已实际发生,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

被告张**、福**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5、(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疏忽大意,忘记撕毁借据,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

证据6、(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查封冻结20万的财产的事实,也佐证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

证据7、收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欠款7000元的事实;

证据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活动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所有支取、存入账目,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也已经归还的事实;

证据9、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保全25万,佐证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已还请的事实;

证据10、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0万和10万,其间隔时间短,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分别诉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疏忽大意,忘记收回该借条。2014年原告打了两张收条,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由此可以推断该笔借款并未发生,也可见原告分两个法院起诉的目的。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张**确认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方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相关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则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与被告张**、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张**、吴*以装修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前述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胡**诉至株洲**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30400元;二、被告张**、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胡**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不服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1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经手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期:2013.2.19到2013.8.19日止(陆**)”,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张**签名并由福**公司盖章,同时张**代吴*签署了吴*的名字。后因被告方未偿还本案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实际发生,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二、被告吴*、福**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现金交付方式履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一般既是借款合同,又是借款支付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张**经手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借到”原告胡**现金100000元,且被告张**当庭确认收到了本案借款100000元,而被告吴*及福**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其次,对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借款已向原告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均系另一笔借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未在另案诉讼中主张本案100000元借款,确因另案的被告与本案被告并非完全同一,原告分别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在本案1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章,应当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张**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吴*、株洲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吴*、株洲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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