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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8年相识,奉父母之命于1991年3月9日在新桥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杨**,1999年4月20日领养男孩杨*乙,2001年10月生育男孩杨*丙。由于原、被告系奉父母之命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又因生育杨*丙后家庭负担加重,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7月,被告捏造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并以此对原告殴打、威胁,夫妻关系完全破裂。2011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正式分居。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正式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亲戚和法院劝说,原告亦考虑到三个小孩,遂与被告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亦未承担家庭责任,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2月,被告打工回家又电话威胁原告,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88年相识,双方于1991年3月9日在新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杨**,1999年4月20日领养男孩杨*乙,2001年10月生育男孩杨*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和庭审记录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人证言笔录4份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历时3年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领养了3个小孩,说明婚后感情较好。但双方并未珍视夫妻情谊,夫妻之间本来难免存在磕碰,只要加强沟通完全可以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并未积极修复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和好。但双方均未以此为契机改善关系,而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逾两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其亦无挽救婚姻的意愿。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小孩满十周岁的,应当考虑其意见。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来看,杨**和杨**分别明确表示愿意随母和随父生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并无固定收入,故其每年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依法应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民,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又因双方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酌定上述比例为20%。则原、被告双方每年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的20%,即4688.2元。而杨**和杨**年龄年龄相差2岁,两相折抵,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扶养费9376.4元。

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财产债务状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领养男孩杨*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杨*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小孩扶养费9376.4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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