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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龙江、湖南省**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龙江、湖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1月15日,长龙湾小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省建工总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176138958.75元。

2、2014年1月20日,长沙长**限公司与省建工总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长**限公司(发包人)将长龙湾小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省建工总公司(承包人),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

3、2014年1月23日,省建工总公司南方工程局与龙江签订《湖南省**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省建工总公司将长龙湾小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龙江施工管理,由龙江按照“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实行全面风险责任承包。承包管理模式为由龙江按照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确保总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工程合同造价为17613.89万元,龙江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省建工总公司南方工程局上交管理费,龙江同意省建工总公司南方工程局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同步扣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龙江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工程施工。

4、邱*与龙江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26日,龙江与徐*进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龙江聘请徐*进为龙江承建项目长龙湾小区的融资顾问,造价咨询顾问。徐*进为龙江提供融资咨询和中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龙江通过徐*进协助融入资金总额不超过1800万元,单月融入资金额度不超过400万元。龙江保证徐*进介绍融入资金全部用于长龙湾小区项目建设。

5、2014年6月30日,徐**与邱*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邱*作为融资方为徐**介绍的长龙湾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提供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1800万元,融资利率为月息3.5%。邱*根据长龙湾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及时提供融资,并由该项目实际施工方龙江代表项目部出具借款手续。

6、2014年7月3日,龙江向邱*借款2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龙江向邱*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龙江向邱*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龙江向邱*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6日,龙江向邱*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龙江向邱*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龙江向邱*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龙江向邱*借款5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500000元,邱*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龙江,龙江均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5%支付至2015年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龙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龙江向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邱*如实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审法院对于邱*主张龙江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邱*与龙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该借款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息的标准,现邱*诉求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其余利息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2月3日,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建工总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江个人不具备承建房屋的资格,与省建工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借用资质行为。该行为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应由相应职能部门予以规制的范围。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是交付给省建工总公司或者直接用于其项目工程,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省建工总公司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龙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邱*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096元,减半收取44048元,由龙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被上诉人龙江与被上诉人省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龙江为了履行以省建**公司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垫资建设义务而借款,省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系两被上诉人共同设立、共同管理,故因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此,龙江代项目部向邱*所借款项,省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省建**公司对龙江尚欠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建工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龙江向上诉人邱*借款系龙江个人行为,应由龙**偿还责任。省建工总公司不是龙江与邱*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湖南省**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与邱*、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二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上诉状中所称“龙江代项目部向邱*所借款项,省建工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江不是被上诉人省建工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邱*出具的借条,省建工总公司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邱*所支付的借款没有进入省建工总公司的账户,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直接用于了省建工总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故省建工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提出省建工总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96元,由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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