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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有限公司与郴州**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晨**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与人民陪审员张*、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立春,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材,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777483.16元货款本金的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履行则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二分五厘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14年11月6日,被**公司偿还了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77483.16元,同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377483.16元,违约金400000元,垫资款利息437088.33元(违约金、垫资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要求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所欠的货款1377483.16元及违约金400000元没有意见,被告要求违约金后,不应该再要求给付垫资款利息437088.33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偿还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晨**司间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晨**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是被告晨**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晨**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晨**司对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不应该作为独立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材,甲方按照乙方的计划数量安排组织运输,并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天内送货到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甲方货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方式将发票总金额的50%的货款付给甲方,余下50%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如逾期,则逾期部分折算成吨位,甲方按5元/吨/天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付清为止,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且不影响已供材料之货款的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为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联系函,认可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的货款1777483.16元,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并支付2013年11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50000元。如未按约定履行则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二分五厘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14年11月6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于2013年11月20日前欠湖南大**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777483.16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400000元,尚欠湖南大**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1377483.16元,垫资款利息另行商定。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黄**出具的该份欠条,应认可黄**构成了对被**公司的债务加入。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业务联系函、转账凭条、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晨**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业务联系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晨**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晨**司支付剩余货款137748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损失问题。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当事人所要求的实际损失额在高于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又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数额高于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晨**司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晨**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债务加入的问题。被告黄**作为被告晨**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欠条的内容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77483.16元及利息(以137748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4517元,被告郴**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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