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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大**限公司诉被告吴川**工程公司、怀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大**限公司与被告吴**工程公司、怀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立春,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大**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工程公司、怀化北**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提供不同型号钢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垫资,每批货从送货当日起,被告按3元/吨/天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及运杂费按月给付,被告逾期则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工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怀化北**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与被告吴**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结清时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1004242.02元。对账后,被告吴**工程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004242.02元,资金占用费134907元,违约金423891.15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吴**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004242.02元,资金占用费134907元,违约金423891.15元(资金占用费134907元,违约金423891.15元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共计1563040.17元,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工程公司、怀化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怀化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承担担保责任6个月的时间,故应该免责。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怀化大**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出售资金监管协议,拟证明第一被告为施工方,第二被告为建筑方。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被告吴**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的北辰国际房产项目。2013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工程公司(乙方)、怀化北**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提供不同型号钢材,价格按提货当日的怀**公司市场销售报价下浮40元/吨,以原告开具的提单价格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垫资,每批货从送货当日起,被告按3元/吨/天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及运杂费按月给付,被告逾期则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工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怀化北**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原告与被告吴**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结清时止。后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履行了钢材供应业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发出2张业务往来对账单,一张载*,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004242.02元,要求被告核对、复函等。被告在对账单下面“数额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被告吴**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张业务往来对账单载*,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4月资金占用费22116元,要求被告核对、复函等。被告在对账单下面“数额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被告吴**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分别发出5张业务往来对账单,截止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5、6、7、8、9月资金占用费22853元、22853元、22853元、22116元、22116元,要求被告核对、复函等。被告在除2014年6月30日以外的对账单下面“数额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被告吴**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的对账单下面“数额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栏被告吴**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书写“6月份资金占用费为22116元”字迹。

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本金1004242.02元,资金占用费134907元,违约金423891.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大**限公司与被告吴**工程公司、怀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向被告吴**工程公司提供货品后,被告吴**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04242.02元,该欠款数额经原告和被告吴**工程公司通过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逾期付款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属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亦提出异议,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因被告吴**工程公司已经认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每天737.2元(22116元÷30天=737.2元),故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吴**工程公司的上述合同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工程公司追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承担担保责任6个月的时间,故应该免责,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大**限公司的钢材款1004242.02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天737.2元(22116元÷30天=737.2元)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怀化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怀化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67元,由被告吴**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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