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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陈*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陈*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3月17日,益阳**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华**司,法定代表人由汤**变更为陈**,吸纳张**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198万元,公司股东陈**出资601.26万元,出资比例50.19%;股东陈*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4.17%;股东陈*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4.17%;股东李*出资13.65万元,出资比例1.14%;股东张**出资13.65万元,出资比例1.14%;股东张**出资469.44万元,出资比例39.19%。华**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行使审理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行使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2005年8月28日,华**司召开董事会,就张**在华**司所占股份及分红问题,经过反复协商,与张**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合同约定:1、华**司根据张**几年来对公司各方面的重大贡献和实际价值,同意(经公司董事会决定)给张**的股份由百分之一点一四增至百分之拾(张**免交入股股金);2、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3、华**司同意(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张**从分红标的中按百分之九分得红利后,不负责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其所得税由华**司负责缴纳;4、华美大厦和副楼拍卖或出售成功还清公司陆仟万元债务后,华**司应及时按分红比例付给张**分红所得,不得延误;5、张**除了分红所得外,华**司还应负责给张**配置一台不低于三十万元的轿车和一套豪华住宅(张**可通过诉讼争取为公司创收);6、双方通过这次成功合作后,将保持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做到:荣辱与共、肝胆相照、精诚相处、互不欺诈;7、本合同签订后,原合同废除,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张**、华**司法定代表人陈**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华**司公章,陈*作为股东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06年8月30日,华**司将华美大厦作价4350万元出售给意大利**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益阳**有限公司从拍卖公司以49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华美大厦附楼所有权。

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华**司以《股份分红合同》系受欺诈、胁迫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份分红合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益赫*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无效;二、驳回华**司要求撤销与张**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益阳**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院)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2006)益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处理不当为由,判决:一、维持赫**院(2006)益赫*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赫**院(2006)益赫*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012年8月8日,张**、陈*将陈**、陈*、张**诉至赫**院,要求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益赫*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张**不服,提起上诉,益阳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司以及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及股东陈*与张**就公司分红等事宜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中有股东之间的股份变更等重要事项,依照相关规定应经股东会议决议,但作为大股东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不按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履行相关手续,是导致这种瑕疵的主要责任人。尽管该分红合同上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但签字股东陈**、陈*及张**三人所占公司股份达55.55%,给予张**股份分红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股东陈**、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的股份由1.14%增至10%所发生的8.86%的增加股份,应当在陈**、陈*股份名下划割给张**,合同约定应给张**的红利亦应从陈**、陈*名下分得,这种划割和分红既未侵犯华**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股东陈**、陈*的真实意思,故《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张**、陈**提《股份分红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赫**院(2012)益赫*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陈*的诉讼请求。张**、陈*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院)申请再审,湖**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份分红合同》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董事长陈**是否将该《股份分红合同》提交股东会审议属于华**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且《股份分红合同》签字股东所占公司股份达55.55%,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张**、陈*要求确认《股份分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陈*的再审申请。张**、陈*就(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1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终审判决处理恰当,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张**、陈*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起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指公司持续盈利且存在有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控制股东存在欺压或者不公平对待行为,股东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不是由于上述情形发生的争议,而是由于2005年8月28日,华**司与张**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在已经通过诉讼确认《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张**依据《股份分红合同》起诉,要求华**司、陈**、陈*给付合同约定的分红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股份分红合同》约定:“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大厦的主楼及副楼均已出售,《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已成就。华美大厦的主楼及副楼出售价格共计93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应获得的分红为(9330万元-6000万元)×9%=299.7万元。对张**要求华**司支付分红299.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作为法定代表人、陈*作为股东代表在《股份分红合同》上签字,其并非《股份分红合同》的相对方,对张**要求陈**、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分红299.7万元;二、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股份分红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公司法和华**司章程的规定,股份变更和利润分配方案必须通过股东会的审议批准。本案中,《股份分红合同》既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审议,也没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名认可。张**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副总经理和法律顾问),擅自与公司签订《股份分红合同》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股份变更和利润分配方案,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给张**增加8.86%股份,还免交入股股金,其实质是公司董事会擅自赠予了张**106.14万元的“空股”。这一约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涉嫌向既是国家公务员又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张**公然行贿。2、益**院(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将张**等人不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以签订《股份分红合同》的手段,擅自确定公司的股权变更及利润分配方案的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是非常荒谬的。《股份分红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评判《股份分红合同》的法律效力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华**司承担给付张**分红299.7万元的义务不当。《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并没有成就。华美大厦和副楼的变卖尚未完成,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能确定;张**在公司的股份尚未最后落实。请求:1、撤销赫**院(2014)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股份分红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1)《股份分红合同》是张**在与华**司所签订的《劳务报酬合同》及1.14%的股份无法实现报酬和本、利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合同,是公司赠股付酬的合同,即就是华**司应付给张**劳务报酬的合同,这种以劳务和对公司贡献换来的合同当然合法有效。(2)《股份分红合同》华**司盖了公章,董事长陈**签字,副董事长陈*代表股东签字。(3)认为《股份分红合同》违反公司法,是华**司违法,该合同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4)本案不适应公司法。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盈余分配纠纷。因为本案是附条件的合同,也是张**担风险的合同,并且合同中未规定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份,未规定对公司利润是否进行审计。(5)张**在华**司兼职,不是公务员兼职,赫**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个事实,相关部门对张**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张**在华**司工作是公务员兼职。2、益**院(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不容否认。(1)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股份分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事实。(2)得到了湖**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的支持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行)监(2014)430000001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支持。3、赫**院(2014)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给付张**劳务酬金299.7万元正确。这是华**司依法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华**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司是否应给付张**分红299.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华**司与张**签订《股份分红合同》后,公司股东张**、陈*将陈**、陈*、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案经过本院二审、湖**高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湖南省检察院对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均驳回了张**、陈*的诉讼请求,认定《股份分红合同》合法有效。故华**司关于《股份分红合同》是无效合同、(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份分红合同》约定:“以后华美大厦及副楼拍卖或出售后,所获取的销售额减去华**司所欠的陆仟万元债务后,为双方的分红标的”。该合同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2006年8月30日,华**司将华美大厦作价4350万元出售给意大利**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益阳**有限公司从拍卖公司以49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华美大厦附楼所有权。由此可知,该合同所附延缓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华**司给付张**分红29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益阳华**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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