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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寄妹诉被告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生育女儿(未上户)。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4月14日原告至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偿还家庭债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的家庭债务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谌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相关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5、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一初字第41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陶XX对原告谌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谌XX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

本院认为

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

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

1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

生育女儿“宝宝”(未上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无联系。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无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宝宝”(未上户)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由被告支付小孩至成年的抚育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谌XX与被告陶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宝宝”(未上户)由原告谌XX抚养成人,

被告陶XX按每年3600元的标准承担“宝宝”至成年的抚育费,此款限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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