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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原审被告)苏*、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范*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粟**,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粟**请求判令:1、苏*、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1月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范*对苏*、苏**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苏**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苏**不认识原告,苏**与苏*经营榔梨珠宝店是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经营家润多珠宝店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称苏*在2013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黄金首饰的周转资金没有事实依据。苏*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苏*将借款用于何处等事情,苏**不知情,苏*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欠下赌债70余万元,写了保证书。2014年12月,苏**与苏*解除婚姻关系。2、苏**不需要偿还原告本息。本案中,仅有借条,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与证据,原告没有完成款项真实交付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苏*之间存在真实的、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即使该借款是事实,也由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苏**与苏*已离婚,离婚协议中,也没有提及到该借款,况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苏**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包括事后追认),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苏*的举债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在借贷时能被认定为共同举债的“有权代理”,否则,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该债务为苏*的个人债务。

原审被告范*答辩称:1、对苏**的答辩有不同意见,苏**说家润多店在2013年5月进行股权转让不可能。2014年11月才暂停营业,原因是怕原告去闹事要求拿珠宝抵债。苏**将自己与她妹妹在家润多店的股权转让给了该店的另一个股东黄*;2、苏*向原告借款真实,借款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珠宝店等生意,偿还货款、房贷,为儿子交学费,只是没有与苏**说,作为苏*的姨表弟的范*对此清楚;3、担保人范*没有进行恐吓,只是协助追讨债务。2014年年底苏**、苏*离婚,是苏**躲避债务、应对诉讼之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原告经黄*介绍认识了苏*和范*。2013年9月17日,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苏*”,范*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认可。

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范*20万元。

3、2002年10月25日,苏*与苏超群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至今,三被告未偿付借条注明的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范*20万元。原告陈述该付款行为经借款人苏*同意,原告认可范*将该款付给了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借款人苏*未答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借款时在场的担保人范*对此予以认可,与苏*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范*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纳。苏**虽抗辩没有证据证明苏*得到了20万元,但均不能改变苏*出具20万元借条、范*进行担保并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故对苏**的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其于2014年6至11月获得了苏*通过超级网银转账的利息款共计21000元(每月3000至4000元不等)】,并提供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苏超群不认可苏*向原告支付利息,范*对此不清楚。因苏*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上未载明付款人,故原告主张苏*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苏*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该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苏*、苏**的夫妻共同债务,苏*、苏**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借款虽发生在苏*、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不是直接支付给苏*,原告、担保人范*在苏*借款时和借款后的长时间内均未将借款还息等情况告知苏**,原告、范*均不知苏*借款用途;2012年6月苏*出具的《忏悔改过保证书》载明,其自2003年至2012年多次因赌博输掉70万元,证实其有赌博恶习且未改掉。

苏**对苏*借款还息的时间、数额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亦未参与,显然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事后亦不追认,该借款高达20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苏*负债所得财产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苏*的个人债务而非苏*、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苏**对该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范*对苏*借款的偿还义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粟**借款200000元;二、限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粟**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范*对前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追偿;四、驳回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80元,由粟**负担480元,由苏*、范*共同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苏*向粟**借款真实,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珠宝店等生意,请求改判苏超群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二审期间,范*提供了苏*的借款用于和范*共同经营珠宝的转账凭证以及收回投资的转账凭证。该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虽苏超群的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证明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范*陆续转账43万元给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苏*向粟**借款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粟**请求判令支付利息,鉴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苏*支付从粟**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1、上述借款发生在苏**和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粟**、范**提出苏*的借款是用于和范*共同经营珠宝。二审期间,范*提供了其账户的转账凭证,从借款的流向看,该借款首先是支付给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范*将该20万元以及苏*向彭**的借款均支付给苏*,并另外支付3万元。鉴于苏*和范**系经营珠宝生意,范*为苏*赌博借款进行担保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彭**从事赌博活动。故应认定苏*的借款是投资珠宝生意;3、苏**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证明苏*将借款用于赌博,并出具了苏*写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2012年6月8日写的,并不能证明2012年6月以后苏*继续赌博的事实,而苏**也认可2012年6月以后还和苏*共同经营珠宝店。综上所述,苏*在与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粟**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珠宝生意,应认定为苏*与苏**的共同借款,苏**应与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范*对苏*借款的偿还义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苏超群追偿。

针对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对于苏超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前述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

二、限苏威七日内偿还粟**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苏超群对前述判决第二项中苏威的偿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范*对前述判决第二项中苏威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苏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80元,由粟**负担480元,由苏*、苏**、范*共同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苏**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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