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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煤矿与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冈**煤矿与被告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武冈**煤矿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被告匡**及其委托代理人匡*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冈市栈家冲煤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于2015年8月14日向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3日,业主周**于2008年12月将该煤矿全部转让给黄**,黄**成为实际投资人,全权经营管理该煤矿。因此,被告于1985年2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伤纯粹子虚乌有。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匡*青辩称:匡*青在栈**煤矿工作了19年是事实,有证人可以证实;诉状中写到2012年匡*青在龙江煤矿进行采掘,这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劳人仲案字(2015)75号裁决书,拟证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3年9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表;3、仲裁材料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拟证实在庭审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离开栈家冲煤矿又在龙**矿做了事;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工商营业执照;6、机构代码证,4-6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7、(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8、(2015)武法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7-8号证据拟证实法院对相类似案件的处理。

被告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8号证据被告不清楚。

被告匡光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3号证据中的证人匡光仲、戴作检、匡前稳的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资料,元**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且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6号证据为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8号证据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武冈市栈家冲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3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2009年2月26日,周**将煤矿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又名黄**),黄**为该煤矿的现在的实际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匡**于2014年7月17日被邵阳**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于2015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被告称其于1985年2月至2012年6月在武冈市栈家冲煤矿采煤,为此被告提供了三份证人书写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被告匡**在此次庭审时称其仅于1988年10月3日至2007年10月在被告武冈市栈家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在申请仲裁时的陈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的陈述与其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被告匡**何时段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包括工作证或者证人证言等)。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号:劳社部发(2005)12号]中一条、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武冈**煤矿与被告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冈市栈家冲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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