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陈**等与邓**、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陈*英诉邓**、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被告邓**申请追加王**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过户费用的一半,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陈*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陈*英诉称,原告林**的丈夫陈**于2006年9月22日与被告合伙购买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XX号全部房产及土地,购买总价为肆拾万人民币,陈**与被告约定各出一半资金,各占一半土地,并约定共同承担购买该土地的过户费用,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陈**支付了90100元购买上述土地的价款,并与陈**协商拖欠陈**109900元土地款,并约定每月向陈**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直到付清上述款项,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陈**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向陈**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土地权属问题,该土地经过多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土地过户到陈**个人名下。2013年2月18日陈**因病逝世,2013年5月30日上述土地以继承关系过户到两原告名下,同时陈**支付了过户上述土地的过户费用共计605532.97元,根据被告与陈**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一半过户费用计302766.49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过户费用。201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上述土地分割一半并过户到被告名下,惠州市中级人民以(2014)惠**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土地分割一半并过户到被告名下,分割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既然法院判决被告分得上述土地一半所有权,被告就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合伙购买上述土地的购地款及利息以及因土地过户的费用。而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请求:1、依法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与原告林**的丈夫陈**合伙购买(位于泰美镇XX街XX号)的土地欠款109900元,欠上述款项利息按约定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欠款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1000元×83个月=8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支付的上述土地过户费用总额的一半:605532.97÷2=302766.4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30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302766.49×6.5‰÷365/天×30/天×22个月×4=142560元。以上共计:638226.4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因履行2006年9月22日被告一与陈**共同与王**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被告一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答辩人除支付房屋土地款82000元给陈**之外,还支付了青苗补偿款3300元给王**,支付了工程款4800元给王**,在合伙购买土地的过程中还支出的餐费、旅差费等一万多元,合共支付了1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欠陈**1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9900元。陈**及答辩人的代理律师在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时也确认答辩人欠陈**10万元;而且,2008年5月1日之前,答辩人均按欠款10万元以月息一分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给陈**。对此,答辩人愿意从2008年5月1日起以月息一分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根据答辩人己申请执行的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陈**除应返还答辩人本金25000元外,还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给答辩人,故以上欠款双方应多除少补。二、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1、当时陈**和答辩人代理律师在博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时,陈**及答辩人代理律师陈述时均确认陈**名下办证费用、分割至答辩人名下的办证费用,实行多除少补,总除总算。原告认为其支付的办证费用,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半;那么,答辩人支付的办证费用,原告同样应当承担一半。但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博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只有当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再对双方所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2、原告于2013年3月领取土地证后,不但拒不将土地证交给答辩人分割,反而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2号,现二审仍未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将居住的土地返还给其,并支付租金。特别在另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不但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反而继续缠诉和闹访,且在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拒不将土地证交给博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助办理分割;在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对分割土地测绘时,又拒不在四至临界图上签名确认,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答辩人之所以未分担原告的办证费用,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一半办证费的四倍利息,简直是野蛮无理。

被告王*山辩称,根据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和《关于同意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复函》(博经贸函(2007)49号),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房产土地权转让协议书》一半的土地过户费用。因为:1、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里明确注明“博罗**总公司泰**公司和博罗**总公司在90日内将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XX号、使用面积为16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2、在博罗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关于同意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复函》(博经贸函(2007)49号)中”,也明确说明了办理该土地过户等手续和办证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买主负责,即由原告负责。从以上二份材料可以看出,在答辩人退回该土地给交通局处理后,原告才重新取得《关于同意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复函》,也就是说土地真正交易是由博罗**总公司泰**公司和博罗**总公司转给原告的,至于现在原告和被告邓**如何摊分办证费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罗县泰美镇XX街XX号、使用面积为16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产权属博罗县**泰美二公司。1997年5月23日,王**以香港**易公司名义与博罗县**泰美二公司签订《股份产权转证协议书》。2006年9月22日,王**以香港**易公司(甲方)名义与陈**、邓**(乙方)签订一份《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转让证件(包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负责。以上事实已被本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生效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6日,邓**诉林素*、陈*英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本院立案案号(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1号,作出了判决:一、确认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土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林素*、陈*英,登记使用面积为11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邓**与被告林素*、陈*英共同共有。二、被告林素*、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第(一)判项土地使用权,以面向小*公路、从北向南划出570.50平方米归邓**所有;并协助原告邓**办理转让(过户)登记,办理转让登记的税、费用由原告邓**先行承担。后经(2014)惠**一终字第478号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二原告与被告邓**共同购买,邓**已经向陈**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包括82000元现金及向陈**所借部分。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博罗县**泰美二公司和博罗**总公司在90日内将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XX号、使用面积为16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陈**名下,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陈**负担”。2013年2月18日,陈**病逝,土地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因过户产生评估费、契税、营业税、补缴土地价款等合计592922.97元。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预查封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面积1141平方米)的土地中,已被本院(2014)惠博法执字第14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被告所有的部分,即面向小*公路、从北向南划出的570.5平方米。二、查封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面积1141平方米)的土地中,未被裁定归被告所有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邓**共同购买位于博罗县泰美镇XX街土地事实,已经(2014)惠**一终字第47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仍欠购地款109900元,被告一抗辩其在购买土地过程中支付了餐费、差旅费一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被告一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购地款10990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抗辩(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仍欠被告一25000元未履行,要求扣除,为免本案判决与(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判决混淆,双方的债务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过户费用605532.97元,其中继承公证费8800元系处理其自身事务,与被告一无关,评估收费通知单381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该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实际花费的过户费用为592922.97元。被告一抗辩上述过户费用由被告二王**承担一半,(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购买人陈**负担,故被告一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陈**与王**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因未足额支付够的款,向王**支付224000元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该违约金*为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一欠陈**的购地款已经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分担该违约金,实属要求被告一重复赔偿,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将土地过户到被告一的费用,被告一要求原告分担一半,因双方之间的过户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一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陈**支付共同购买土地的欠款10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陈**支付土地过户费用296461.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被告邓**负担8182元,原告林**、陈**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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