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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邓**与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银意、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多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叫刘**,因小孩出生,双方父母的加入,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婚后生活不愉快,被告更是多次实施家暴,甚至到原告家中吵闹,当地派出所已多次出警协调,均未果,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生活已经有名无实;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在长沙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不能给小孩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小孩未满2周岁,小孩跟原告生活更有利小孩的成长;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个人事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又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4万元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小孩18岁止,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抚养费由双方另行对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内借款4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债务4万元;5、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1、夫妻双方恋爱多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小孩刘*乙正是成长的关键时期,如缺失了父爱或母爱,对小孩造成很大的影响,婚后夫妻偶有矛盾和争吵,但实质上并未有真正不可调和的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便和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邹*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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