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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附近分别贩卖麻*、冰毒给吸毒人员周*、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在长沙市**洪西小区23栋一麻将馆外,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长沙市**洪西小区23栋一麻将馆外,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当天下午再次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22栋,以10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徐*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克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毒品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周*、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约为6.4克,被抓获时扣押的毒品7.3克不应算入犯罪数量,该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1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刘**扣押红色颗粒1.9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5.32克(含甲基苯丙胺)。

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刘*与徐*、周*等人的联系情况。

3、证人周*、徐*的证言,证明二人从刘**购买毒品。

4、上诉人刘*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给周*、徐*毒品约6.4克。

5、户籍证明,证明刘*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关于:“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约为6.4克,被抓获时扣押的毒品7.3克不应算入犯罪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7.3克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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