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黄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许,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谭*骑摩托车至荷塘区汽车城红绿灯路口处,见被害人易某某独自一人往田心方向边走边打电话,遂将车停在不远处,由陈某某勒住被害人易某某的脖子,被告人谭*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跳刀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易某某OPPO手机一台及现金4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071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易某某。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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