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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怪异,不懂生活,经常发无名火,我行我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甚至打架,从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向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无往来,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

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4、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居住证明。

5、2015年1月27日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不予离婚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09年通过QQ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6月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等经常闹矛盾。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请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处于中断联系和分居状况。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6月开始,双方经常闹矛盾,并于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处于中断联系和分居状况,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请求与被告张*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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