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周*、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周*、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周*找王**帮其介绍毒品卖家,被告人陈**、陈**要王**介绍毒品买家。2月18日,王**将陈**与周*的手机号码告知对方。同月25日,刘**(在逃)联系陈**帮其介绍毒品买家,次日,陈**指使陈**与周*电话约定到湖北省武汉市交易毒品。刘**遂派人将毒品送至衡山南岳大庙交给陈**、陈**。当晚10时许,陈**根据陈**安排,驾驶牌照为湘DH4239黑色本田小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从衡阳市出发前往长沙市。2月27日凌晨,陈**驾车从长沙市前往武汉市,途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后座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2013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衡山南岳大庙金龙寺内抓获陈**。4月27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桥头小区C栋中单元305室将周*抓获。同年5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曼兰美好未来餐馆将王**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将收缴的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将牌照为湘DH4239的黑色本田牌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将本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周*找上诉人王**帮其介绍毒品卖家。2月18日,王**到衡山南岳大庙烧香时,南岳大庙住家师即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人陈**要王**介绍毒品买家。当日,王**通过手机短信将陈**与周*的手机号码告知了对方。2月26日,陈**要陈**与周*联系,双方电话约定到湖北省武汉市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徐**(在逃)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南岳大庙,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其住处清点并重新包装。其间,陈**带徐**来到南岳湘江宾馆,陈**随后也到该宾馆的6307房间与陈**会面。陈**电话联系周*,陈**在电话中与周*约定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粒25元。当晚10时许,陈**根据陈**安排,驾驶牌照为湘DH4239的黑色本田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湖南省衡阳市前往长沙市。2月27日凌晨,陈**驾车沿京港高速公路前往武汉市,途经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后座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

2013年3月10日8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衡山南岳大庙金龙寺内将陈**抓获。4月27日零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桥头小区C栋中单元305室将周*抓获。同年5月22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云南省景洪市曼兰美好未来餐馆将王**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6号毒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3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的疑似麻古重2159.8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

2、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了陈**持有的麻*12包,湘DH4239的黑色本田小汽车1台,三星手机1台(15576703767);3月8日下午5时许,在南岳大庙金龙寺陈**住处发现红色(WUYISHAN牌)旅行箱1个;3月11日,扣押了陈**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1台(13975483688);同年5月30日,扣押了王**持有的MI手机1台(15211835888)。

3、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3年2月27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了陈**持有的人民币5000元,扣押了彭将军持有的人民币1750元;3月8日,扣押了陈**持有的人民币7000元;4月27日,扣押了周*持有的人民币132050元;同年5月24日、6月3日,共扣押王**持有的人民币9000元。

4、陈**手机(13975483688)、陈**手机(15576703767、18273411188)、周*手机(15399879309)通话详单载明:2月25日至27日,陈**手机与陈**手机(18273411188)有多次通话;陈**手机(15576703767)与周*手机有多次通话。

5、王**手机(15211835888)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载明: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王**的手机收到号码为15674770501的手机发来的内容为“15674770861”的短信;当日16时5分王**手机向周*手机(13510722386)发送内容为“15674770861得奶几!”的短信;16时6分,王**两次向号码为15674770501的手机发送内容为“13510722386三妹几!”的短信;16时36分,王**向周*手机发送内容为“我告诉他你是三妹几!”的短信;16时39分,周*手机两次向王**的手机发送内容为“知道了,刚通了话。”的短信。

6、过路费发票载明:2013年2月25日至27日,陈**驾车行驶路线为从湖南省衡阳市到长沙市,后经羊楼司收费站。

7、证人彭将军证言:平时听到陈**和朋友谈论毒品的事情。陈**是陈**的马仔,帮陈**做事。2013年2月26日下午,他在南岳湘江宾馆6307房看到陈**和“桶皮”在房间里。陈**要他到长沙后跟陈**去武汉,陈**说陈**给了3000元作为路上开支。“桶皮”的手机号码是18627677503,刘**的手机号码是13762415151。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3日,证人彭将军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徐志钦)是外号叫“桶皮”的男子。

8、证人李某某证言:陈**吸食毒品,还听说有贩卖毒品行为。

9、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2月10日左右,她和丈夫王**到南岳大庙烧香时,一个和尚接待的他们。在和尚的住处吃午饭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她要王**陪她去烧香时,年轻男子说想找王**说点事。

10、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12年底,他在南岳大庙陈**的房间里看见了王**。2013年2月26日下午,陈**打电话要他到南岳大庙陈**的住处后,要他联系周*销售麻古。他和周*电话联系后,陈**要他开车去武汉给周*送毒品。当日下午,“桶皮”提来1个帆布面料的红色手提箱,箱子里装有麻古。他将手提箱拿回家清点,共有23600粒麻古。他将毒品包装好后,电话告知了陈**麻古的数量。彭将军在长沙机场接到陈**的客人后,坐他的车往武汉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用15576703767这个手机号码与彭将军、周*通过话。周*的电话是15774130663。26日下午4时许,周*打电话过来,他将电话递给陈**,陈**与周*谈好价格为25元每粒。去武汉送麻古,陈**给了他3000元作为路上开支。他通过陈**知道周*贩卖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4日,陈**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刘**;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徐志钦)是外号叫“桶皮”的男子。

11、上诉人陈**供述:2013年2月25日晚,刘**打电话问麻古的销路,他答应问一下。次日中午,他要陈**找麻古的销路。随后,陈**说与“三姐”联系好了,他对陈**说每粒麻古至少25元,否则赚不到钱。下午3点钟后,他打电话给刘**说销路已经联系好了,要刘**送毒品到南岳大庙来。下午4时许,“桶皮”提着1个装有麻古的红色帆布箱子来到他的住处。陈**清点麻古后电话告诉他有23600粒。他和陈**给“三姐”打电话谈好价格为每粒25元。刘**说事成后给他2万元好处费。他对陈**说事成后给陈**1万元好处费。他的手机号码是13975483688。陈**的外号叫“得赖几”。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3月11日,陈**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分别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徐**)是2013年2月26日在南岳大庙金龙寺将麻古交给陈**的男子;指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刘得喜)是将麻古提供给徐**的男子。

12、上诉人周*供述:2013年2月底,陈**要她联系武汉的毒品买家。2月26日,她用手机号码15774130663拨打了陈**的尾号为3767的电话。接通后,陈**把电话给了另1名男子,那名男子电话里和她谈好麻古价格是24.5元每粒,她每粒提成5毛,价格为25元每粒。她通过王**认识的陈**。2月27日,她到武汉联系不上陈**,便回了永州。从她农业银行卡中取出的65700元和她身上的现金是她介绍毒品买家所得的报酬。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4月28日,周*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陈得明)是找其帮助联系毒品买家的绰号叫“得乃几”的男子。

13、上诉人王**供述:2013年初,他与周*在衡阳市祁东县见面后,周*要他介绍麻古的卖家,他答应了。2013年正月,他到衡阳南岳烧香,陈**与陈**要他帮忙销售麻古,他答应介绍1次。后来,他通过手机短信将陈**与周*的电话号码告知双方,要陈**直接与周*联系。他的手机号码是15211835888。

14、湖南**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15、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陈**、周*、陈**、王**均系被抓获归案。

16、尿检报告:2013年5月24日,对提取的王**的尿液使用甲基安*它明检测,受检尿液呈阳性。

17、户籍资料,证明了陈**、周*、陈**、王**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周*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陈**、陈**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陈**为从犯错误,应予纠正。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上诉提出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获取毒品后,与毒品下线联系确定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数量,并指使陈**运送毒品,系主犯,未将毒品出售给下线和未将毒品成功运抵交易地,均不影响犯罪形态评价,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为犯罪既遂,根据陈**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和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能直接加重其刑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通过王**介绍,与陈**、陈**联系确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159.847克。周*与上线陈**、陈**是非法买卖关系,不成立共同犯罪;与居间介绍人王**即使成立共同犯罪,也不是从犯。周*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鉴于其犯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王**应周*的要求,为其联系毒品卖家,在获知陈**、陈**需要寻找毒品买家以后,将双方的联系方式介绍给对方,为周*与陈**、陈**之间交易毒品起居间介绍作用。鉴于王**对买卖双方交易的情况缺乏明确、具体的认识,原审以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陈**、周*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陈**、周*,原审被告人陈**的刑事判决和第五、六、七项即判决没收赃款、作案工具、毒品的判决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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